(2017)赣118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潘小兵与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兵,玉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81行初22号原告潘小兵,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杨菊英,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特别授权。系原告潘小兵之妻。被告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人民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雷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炉,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小兵诉被告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告潘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小兵负担。审 判 长 祝文锋人民陪审员 赵光桂人民陪审员 毕银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