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俞国兵与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兵,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812号原告:俞国兵,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吴树林、冯杰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西峰坝村。法定代表人:李厚海,总经理。原告俞国兵诉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树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厚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树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厚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18596.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24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长兴县白岘园林绿化专业协会(以下简称白岘园林绿化协会)与被告签订了《塑石、自然石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5日,被告承包的香堤雅墅东山头区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为自然石工程量为563.42吨,费用188182.28元,塑石假山工程量为148650元。合计费用为336832元。后按照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计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8596.6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结欠案外人118596.6元。现案外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等被告均未签字,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完工,被告后期找了施工队另行施工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3被告与案外人白岘园林绿化协会签订的塑石、自然石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承包单价等内容;2.工程联系会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香堤雅墅东山头区经发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内容;3.过磅凭证原件九份,证明交付给被告的石材共计563.42吨;4.销售清单原件三份,证明塑石假山工程量为495.5平方米;5.发包方补偿损失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共同证明发包方同意补偿给实际施工人塑石材料及人工损失6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6.中国农业银行长兴龙山支行交易两份,证明被告一共支付了12万元,仍欠118596.6元;7.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单一组,证明白岘园林绿化协会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8.授权说明一份,证明白岘园林绿化协会授权原告签订的《塑石、自然石施工承包合同》;9.长兴县承建档案馆出具的竣工记录和观感检查记录各一份,证明工程联系会签单中确认签字的郑栋系云厦公司长兴分公司的项目经理;10.城东派出所的接警报告一份,证明郑栋在派出所出具了补偿证明,同意补偿给原告6万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8有异议,会签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过磅凭证、销售清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对于补偿证明是发包方补偿给被告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新宁县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香堤雅墅塑石假山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被告另行找了施工队施工的事实;2.工程(材料)支付审批表原件一份及网银电子回单、领款证明单一组,证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湖南省新宁县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3.材料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的施工符合合同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根据原告俞国兵的申请,证俞某连(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出庭作证,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2014年6月27日因为涉及到塑石假山扩大部分的材料费和工人费,原告报警了,后期如何处理证人不在现场不清楚。根据原告俞国兵的申请,证人韩某(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白岘乡和岕口村和岕口自然村85号)出庭作证,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施工,2014年6月20日完工,郑栋验收的。后就塑石假山要求扩大工程,做到一半叫停,就塑石材料费跟人工工资与发包方发生了纠纷,2014年6月27日原告报了警,后来如何处理证人不在现场,后来原告将这部分的工资给了证人。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白岘园林绿化协会与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表:俞国兵)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塑石、自然石施工承发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香堤雅墅东侧山头绿化景观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把塑石、自然石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塑石单价为220/平方米,自然石230元/吨。原告2014年5月25日进程,6月30日完成。付款方式为:平时按月领取生活费,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的30%领取,工程结束付至完成的工作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款,付款时乙方提供发票。工程量计量以业主复核为准,送货单上由业主当场审核签字为准。后白岘园林绿化协会代表俞国兵向业主交付了石材563.42吨,塑石假山495.5平方。由发包方工作人员楼衍签字确认。2014年8月3日发包方出具工程联会签单一份,确定了自然石工程量为563.42吨,单价334/吨,费用188182.28元,塑石假山工程量495.5平方米,单价300元每平方,费用148650元,合计336832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转账给原告3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给原告1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转账给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40000元,于2017年4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查明,发包方云厦长兴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同意补偿给被告塑石材料及人工损失费用60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5日案外人白岘园林绿化协会注销税务登记,之后案外人将与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俞国兵,并邮寄告知了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案外人白岘园林绿化协会与被告浙江冠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塑石、自然石施工承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亦通知了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工程会签单及过磅凭证、销货清单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经核算,自然石费用为129586.6元,塑石假山费用为109010元,合计238596.6元。现被告抗辩称不认可会签单及销售清单、过磅凭证,认为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程量计量以业主复核为准,送货单上由业主当场审核签字为准。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郑栋为业主方的经理,故他签字的会签单本院予以认可为结算单。且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被告找了其他的施工方进行施工,认为原告违约,但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省新宁县尚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是塑石假山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自认被告已经交付了12万元,剩余118596.6元。双方就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的40000元,共6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60000元系2014年6月27日郑栋出具的证明中的60000元,是补偿给原告的塑石材料费及人工损失费用。被告认为与补偿款无关,被告转账给原告的60000元系交付工程费用,共计支付了18万元。原告申请的证人系原告方的工人,且发包方与原告之间的争议处理时均不在现场,故对于证人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郑栋出具的证明,只能看出云厦长兴分公司同意补偿给被告补偿款60000元,并未注明与案外人白岘园林绿化协会及原告施工工程的关系,现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转账的60000元就是该证明中的补偿款,故对于被告2014年11月21日转账给原告的2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原告的40000元,本院认可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8596.6元。就此,原告以后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经核算为18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国兵剩余工程款585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国兵违约金18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原告俞国兵承担1650元,被告浙江冠龙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1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玲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