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奔滔与被告刘斌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奔滔,刘斌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312号原告曹奔滔。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斌磊。原告曹奔滔与被告刘斌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瑞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奔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奔滔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斌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斌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曹奔滔借款9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新化支行将该款转账至被告刘斌磊指定账户上,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主要内容是:“借据今借到曹奔滔玖万元正(90000.00),年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刘斌磊2016.2.20”。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年底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余欠本金70000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斌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建设银行新化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斌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7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显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斌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曹奔滔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斌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瑞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