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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于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03号罪犯于洋,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1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于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检察机关认为该犯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月消费高于所在监狱罪犯的平均水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1日,该犯受他人指使到武汉市,从他人处购买毒品麻古5000片,将毒品运回到长春市后,伙同他人在长春市进行贩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7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较高,可认定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但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调整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