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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允仓、王红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允仓,王红卫,施刚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仓,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卫,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刚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允仓、王红卫因与被上诉人施刚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允仓、王红卫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8.5万元欠款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本案中系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李运峰四人组成的合伙,原审法院应追加李运峰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终止后,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施刚成辩称,1、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已经进行清算的有效凭证,二上诉人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即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欠条注明的金额履行偿还责任。2、合伙人之间是否清算均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以存在其他合伙人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刚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人民币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刚成、王允仓、王红卫三人曾合伙干工程,2014年11月28日,施刚成提出退出合伙,王允仓、王红卫向施刚成出具8.5万元的欠条一张。石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现施刚成诉至法院要求王允仓、王红卫支付8.5万元。王允仓、王红卫以他们三人与李运峰合伙,且钱都在李运峰手里,四人未经算账等为由提出抗辩。关于合伙问题,施刚成、王允仓、王红卫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员双方陈述不一。施刚成主张其与王允仓、王红卫合伙共同参与地埋罐工程,其与李运峰并非合伙关系,王允仓、王红卫与李运峰的合伙与他无关。而王允仓、王红卫主张,合伙干工程原王允仓、王红卫与李运峰三人合伙,后施刚成加入成四人合伙。证人石某出庭证实,2014年冬,施刚成和王红卫找他让其加入去陕西干活,后其同意了。但施刚成又说他不干了,他就和王允仓、王红卫在施刚成家找到施刚成。施刚成以要去给别人开车为由退出。他们三人就在一起说钱的事,施刚成、说他垫的钱,王允仓、王红卫说账还没算呢。他们三个算了算账,怎么算的他没注意。王允仓、王红卫就给施刚成打了份8.5万元的欠条。当时施刚成还说,算账后如果钱多了他也不要了。王红卫说如果给李运峰算账后,钱多了还给施刚成。打条后,施刚成让石某在条上签名做个证明。之后施刚成就未再参与合伙,石某就开始与王允仓、王红卫合伙了。一审法院认为:王允仓、王红卫向施刚成出具8.5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也证实了双方在一起算账后形成的欠据,之后施刚成退出合伙,故该欠据是对施刚成、王允仓、王红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合法有效,王允仓、王红卫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王允仓、王红卫答辩还有一合伙人李运峰,但施刚成否认与李运峰存在合伙关系,王允仓、王红卫无证据证实四人合伙的事实,故王允仓、王红卫此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王允仓、王红卫答辩欠条出具后案外人李运峰家属给施刚成一部分款,但施刚成不予认可,王允仓、王红卫又无证据证实,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施刚成、王允仓、王红卫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允仓、王红卫应承担偿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允仓、王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施刚成欠款8.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允仓、王红卫承担。二审中,王允仓、王红卫提交有:1、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合伙是四人合伙,不是三人合伙,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有前提即等到李运峰同四个人清算账目以后,把钱给被上诉人;2、濮阳市瑞力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往来与账单,证明王允仓、王红卫与施刚成以及李运峰四人合伙经营该公司。施刚成质证称,1、三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其中,证人石某的证言内容与其原一审出庭陈述内容不一致,证人化传江系王红卫大哥的内弟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三名证人中除石某之外的两名证人均不在王允仓、王红卫出具欠条时的现场,对于欠条的来源及背景并不知晓,其证明不能达到举证目的。2、王允仓、王红卫与施刚成双方合伙的事务与濮阳市瑞力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账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王允仓、王红卫虽提交有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施刚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故王允仓、王红卫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允仓、王红卫提交的濮阳市瑞力特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账目往来与账单,施刚成不予认可,且账目往来及账单中未显示施刚成,故王允仓、王红卫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王允仓、王红卫上诉称其二人与施刚成、李运峰系四人合伙,原审法院应追加李运峰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施刚成对此不予认可,王允仓、王红卫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时王允仓、王红卫未申请追加李运峰为被告,故王允仓、王红卫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王允仓、王红卫向施刚成出具有8.5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证明人石某曾出庭证实欠条系施刚成、王允仓、王红卫在一起算账后形成,之后施刚成退出合伙,故王允仓、王红卫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允仓、王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