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温娇与张伟、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温娇,张伟,刘云良,李虎,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554号原告:姜温娇,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与对方进行协商,签订赔偿协议;代为提起诉讼,决定、变更和撤销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决定、变更和撤销上诉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有权代为领取赔偿款或执行款)。被告:张伟,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云良,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虎,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湖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出上诉、进行和解、调解,办理诉讼退费、领取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端书。原告姜温娇与被告张伟、鹿邑县顺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运输公司)、刘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民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经营者李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鸿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张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虎、顺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刘运良、深圳人寿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温娇诉称: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552KM+650M路段处,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快车道由罗鹏亮驾驶的湘BK85**小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BK85**小车与被告刘云良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湘BK85**小车乘坐人姜温娇、唐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云良、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63529.58元(被告张伟已支付3万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95532元。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顺兴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车辆在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532元,其中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属实,车辆豫P5A0**的所有人是顺兴运输公司,豫PY**挂车所有人是申兴坤,本人只是顺兴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应当由顺兴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虎辩称:车辆豫P5A0**的所有人是顺兴运输公司,本人是实际车主,挂靠该公司经营,豫PY**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申兴坤,本人是实际车主,转让了申兴坤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治疗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本人支付。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辩称:1、对豫P5A0**车辆不具有实际所有权,该车只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未对该车进行经营管理,并没有从该车得到利益,对该车造成的第三被告损害,我方不承担责任。2、豫P5A0**车辆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深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沪DG50**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答辩人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项目1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不合理部分。3、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时间应当按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结论为准,鉴定费由被告张伟、李虎、顺兴运输公司承担;3、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其他损失依法予以核算;6、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豫P5A0**(豫PY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1552KM+650M路段处,车辆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快车道由罗鹏亮驾驶的湘BK85**小车追尾相撞,并推动湘BK85**小车与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湘BK85**小车乘坐人姜温娇、唐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湘高株交天认字43520122016009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云良、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花费门诊费1545元,住院医疗费61984.58元(被告李虎已垫付3万元)、腰椎固定矫形器具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姜温娇虽系农业户口,但租住于株洲市区,在天元区老表茶楼从事服务员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未上班,茶楼停发工资。原告姜温娇与丈夫熊新龙于2009年5月12日共同生育一儿熊志鹏,小孩居住在湖南省衡东县三樟乡进化村一组;原告的父亲姜铁丰(1955年9月20日出生)居住在湖南省衡东县三樟乡柴山村九组,共同生育子女三人。2、被告张伟驾驶的车牌为豫P5A0**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车牌为豫PY0**的挂车登记所有人是申兴坤,两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虎,被告李虎挂靠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豫P5A0**车辆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3、被告刘云良驾驶的沪DG5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零时至2017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4、同一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唐敏的各项损失为263921.58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04399元,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26364.85元。5、庭审中,原告姜温娇放弃主张赔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湘高株交天认字43520122016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姜温娇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孙伟、黄艳芳的证言、证明、租房合同;结婚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李虎与顺兴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协议、协议书、交款收据、豫P5A0**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沪DG50**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含门诊医药费):61984.58元+1545元=63529.58元(已由被告李虎垫付3万元);2、营养费:根据营养期120日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30天=18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12000元。5、误工费。原告系餐饮服务人员,其主张工资收入为每月2600元,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6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标准2848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083元(28487元/年÷365天×142天);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120日,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月9000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护理人员1人,所雇佣的护工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1515元;9、医疗器具费;18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九级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原告父亲及儿子需其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其中姜铁丰:10630元/年×19年×20%÷3=13465元,熊志鹏:10630/年×11年×20%÷2=11693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15029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玖级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以上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为医疗项下费用,计80929.58元;5-11项为伤残项下费用,计182992元;合计263921.5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确定及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费用,应先在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对该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温娇不负事故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伟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伟系顺兴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顺兴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李虎系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顺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占受害者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63.7%,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金额占受害者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75.4%。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姜温娇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82992元,因两位伤者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予以赔付,即70070元(11万元×63.7%);2、原告姜温娇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929.58元。因两位伤者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赔偿1万元的限额,故该部分赔偿额由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按比例予以赔付,即7540元(1万元×75.4%)。以上两项共计77610元。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按两名伤者各项损失金额的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63.7%=7007元,医疗限额部分1000元×75.4%=754元。以上两项共计776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178550.58元,由被告李虎、顺兴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李虎已先行垫付3万元,还需支付14855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超出交强险的应赔部分,在其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该148550.58元赔偿款,与另案伤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合计未超出洛阳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故该赔偿款由被告洛阳人民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李虎已垫付的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理赔。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温娇各项损失776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温娇各项损失148550.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姜温娇各项损失7761元;三、驳回原告姜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原告承担629元,被告李虎、顺兴运输公司承担4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星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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