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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王星与重庆市谷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王星,重庆市谷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84266231M。法定代表人:王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谷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MA5U54TR73。法定代表人:马灼知,总经理。上诉人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王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谷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3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王星上诉称:原裁定的误,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谷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涉及本协议的一切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可通过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巫山县嘉特商贸有限公司、王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