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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少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华,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献,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吴少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花园路5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少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少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2、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退还投保款12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少华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吴红献以吴少华的名义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号码为2016-412827-273-00001045-1保险合同无效;2、要求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退回其所投保款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经被告单位业务员向吴红献宣传,吴红献同意为吴少华办理被告单位推出的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向被告交付当年保险费12000元。被告将保险合同(组)号:2016-412827-548-01503240-1保险合同交付吴红献。后原告以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12000元,遭被告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吴红献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属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以其父吴红献未征得本人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少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吴少华上诉称吴红献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对该合同予以追认,属于无权代理,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红献有代理吴少华签订合同的权力,吴少华在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未予以追认,故吴红献以吴少华的名义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鑫福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对吴少华不发生效力,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吴少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吴少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6-412827548-01503240-1的分红保险合同无效;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吴少华投保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奎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