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佰强与王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佰强,王来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410号原告:周佰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雄。原告周佰强与被告王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1080000元,利息583200元,本息合计1663200元(算至2016年12月24日,以后按年利率36%顺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来雄因蕲春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于2016年12月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080000元及18个月欠款期间的利息583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来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来雄因承建蕲州金昌大厦工程需要,从周佰强处购买钢材。2016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王来雄向周佰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佰强钢材款壹佰零捌万元整,18个月利息,计款伍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合计壹佰陆拾陆万元叁仟贰佰元整”。双方口头约定上述款项如在2016年春节前履行完毕就不计算利息。此后,周佰强多次向王来雄催讨欠款未果遂引起纠纷。另查明,2016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为4.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周佰强作为出卖人将其所有的钢材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王来雄,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周佰强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王来雄应支付价款。2016年12月24日,双方对本案所涉的钢材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王来雄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来雄向原告周佰强出具的欠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6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4.35%×(1+50%)]计算,以被告王来雄实际所欠货款10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佰强债款166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9768,减半收取计9884元,由被告王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怡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