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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明再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XX培,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罗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女,系该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再琼,女,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仁俊,男,苗族,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仁松,男,苗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仁昌,男,苗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培,男,布依族,住贵州省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郭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XX培、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27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后,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人不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费用计算错误。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该案中,上诉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为120000元。另外,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在有责任死亡伤残110000元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4624.54元,丧葬费26547元,交通费22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用品736.40元,共计494110.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3030元,共计13130元。两项合计:507240.9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总金额为507254.94元,错误多判了14元;2、根据《营业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XX培驾驶的车辆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上诉人XX培理应承担相应免赔率,故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总金额中应扣除10%的免赔额。即计算方式为507240.94元-120000元=387240.94元,因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为:387240.94×90%=348516.85元,XX培承担商业险为:387240.94×10%=38724.09元,在庭审中已核实,贵J×××××实际车主为XX培,挂靠于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而XX培是该案中的侵权人,故38724.09元应由XX培承担,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最后承担的赔款为:120000+348516.85=468516.85元。一审法院的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38738.09元。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二审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中判决的总金额为507254.94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各项赔偿依法进行赔偿计算,赔偿事项均有法可依,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整体赔偿金额分比例承担问题。上诉人认定强制保险理赔方面只赔付122000元,这并不符合我国关于强制保险的理赔原则,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上诉人只主张122000元的强制保险理赔依法应予以驳回。对于第三责任商业险的赔付方式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协议条款进行理赔,这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XX培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XX培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释明,可另案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XX培二审辩称:1、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在发生事故时能有所保障,现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尽了合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一审所举证据过程中,上诉人所交证据在责任免除条款处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在告知条款处只加盖了公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以及没有署名告知日期。因为保险公司所签的协议系格式条款,但其在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告知义务没有完成,其据此主张免除其10%的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XX培所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112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应该作为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者的赔偿,扣除医疗费部分400000元本案不予审理,则保险部分仍剩余722000元。在本案中,一审核算聂某死亡的损失为507254.94元,该款尚未超出保险余额部分,故此案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一审法院把聂某死亡后XX培所支付的67400元予以扣除,却未明确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XX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应该改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XX培。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31141.52元整(此诉请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按2016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54624.54元;丧葬费26547元;护理费99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支出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2359.91元);2、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与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如有不足,由被告XX培与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再琼系聂某的妻子,聂仁俊为聂某的长子,聂仁松为聂某的二子,聂仁昌为聂某的三子。2016年6月25日,被告XX培驾驶由其购买并挂靠于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承保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河边环河路经平塘南方电网门口路段往后山方向行驶,10时02分,该车行至平塘南方电网门口(小地名:平塘老车站旁)处右转弯时,因左侧第二桥后轮内侧轮胎间夹挤有石块导致爆胎,该石块因爆胎飞出击伤路边休息的行人聂某,造成聂某受伤。聂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塘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聂某被送到州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101天,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10月5日死亡。2016年7月26日,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XX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聂某无责任”。在聂某抢救期间,原告家属用向医院支付了3808.92元献血互助金,被告XX培垫付了聂某在州医院住院的预付住院费24000元(未结账),支付了平塘县医院治疗费4156.86元(已结账),支付了州医院医疗费6238.64元(已结账),向原告家属给付了66500元,向沈振洪支付了用车辆护送聂某费用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为了抢救聂某,向州医院垫付了400000元,现原告方尚欠州医院179873.47元医疗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方相关诉请的计算金额是否适当;2、本案中的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XX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10%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当事人XX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聂某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该认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请,主张按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被告方主张按起诉时原告方主张的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相关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作为本案各项赔偿计算的依据。另经核查,原告方所提出的相关计算数据与本案辩论终结前的贵州省有关部门发布的统计公报相符。关于死亡赔偿金:聂某死亡时为63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计算17年,计454624.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聂某住院期间主要的护理责任已由医院承担,护理费用也已计入医疗费用,但从聂某的伤情来看,确需要1名家属在医院处理有关事务。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愿意在聂某没有正常伙食开销的情况下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式向聂某家属支付相关陪护费用,经对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略高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式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的意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此款项是专用于补助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正常的伙食消费,特殊情况下也可用于陪护人员饮食、住宿方面。虽然住院病历表明聂某在住院期间难以进行正常的伙食开销,但其陪护人员确实需要相关开销,且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也愿意以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式支付陪护人员护理费,故确认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关于丧葬费:以贵州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53094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26547元。关于营养费:虽然聂某在住院期间没有正常的饮食开销,但不代表其不需要进行营养的补充或生理所需要的调节,故确定支持以每天30元计101天的营养费3030元。关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聂仁昌从深圳赶到都匀的303元交通费及XX培向沈振洪支付的护送聂某的900元车费,应予支持。聂某在州医院住院101天,以1人陪护5天计,共需要从平塘到都匀往返20趟,原告提供的票据表明乘坐公共汽车从平塘到都匀1个往返需要50元,20趟共计需要1000元,上述交通费合计2203元。关于护理用品的支出:这部分费用不应以酌定方式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票据中相关物品种类上可推定专用于聂某的支出共计736.40元,此金额应予支持,单其他票据应无证据证明专用于聂某,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这起由XX培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聂某的死亡,本案原告作为亲属确已构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支持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合计507254.94元,扣除被告XX培已支付的67400元,原告方实际还应得到的赔偿款为439854.94元。关于本案涉及的医疗费用:经当事人核算,目前有证据证实的聂某的医疗费共计618077.89元(含原、被告已结账、已垫付的费用)。但因原告方未提出支付医疗费用的诉请,故不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赔偿顺序,故本案依照该顺序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都匀市圣杰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共计1122000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已支付的400000元和被告XX培已支付的67400元后,需要支付的439854元赔偿款尚在保险范围内,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提出的,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10%责任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关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可在实际支付完赔偿款后,另案提出。被告XX培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将垫付款返还问题。因原告方未提出医疗费的诉请,在本案中不能确定全部赔偿的具体数据,有关保险额度是否足够支付赔偿尚不明晰,被告XX培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还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明确,故本案中不对垫付款问题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限额内,向原告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承担人民币伍拾万零柒仟贰佰伍拾肆元玖角肆分(¥507254.94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培已支付的人民币陆万柒仟肆佰元(¥674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玖角肆分(¥439854.94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1元,减半收取45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因聂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46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丧葬费26547元、营养费3030元、交通费2203元、护理用品费用7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总金额时有误,经二审核算,上述赔偿项目总金额应为507240.94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主张赔偿总金额计算有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再扣除被上诉人XX培已支付的67400元后,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439840.94元=507240.94元-67400元。至于被上诉人XX培是否在本案中承担10%的免赔率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可在实际赔付后,再与被上诉人XX培另行解决。关于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因本案未涉及到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一审认定为12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本案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认定并不影响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另外,被上诉人XX培还主张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其垫付给死者家属的67400元,因被上诉人XX培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但被上诉人XX培可另行向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塘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439840.9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明再琼、聂仁俊、聂仁松、聂仁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455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绍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