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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76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甲,系惠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华、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3.原告户口迁移至被告新农村所得的所有个人财产(征地款25000元)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即新农村征地,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家中,后新农村向每人分配征地款25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款项交付原告。因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惠某乙,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自2015年6月5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承诺改善夫妻感情后原告撤诉,但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新农村没有承包地,其家庭领取的征地款中没有原告刘某某的份额,分配的征地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因其及孩子就医和生活,向亲戚借款21000元尚未偿还。2016年12月原告曾回其家,与其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分居时间应从2016年年底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1月3日生育一女惠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征地款分配情况,经查,2014年关中民俗博物院征用新农村三组全部土地,新农村三组按在册人口向该组成员每人分配征地款22000元,由每户户主统一领取,向原、被告所在户分配的征地款中包括原告应分得的2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和惠某乙因就医花费费用若干。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5年7月向其舅李民利借款6000元,于2016年2月向其姑惠建英借款15000元,现均未偿还,并认为上述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告认为李民利、惠建英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两笔债务其并不知情,故不认可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惠某乙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惠某某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借条,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惠某乙抚养权一节,因原、被告分居期间,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惠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应保证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新农村三组2014年向原告分配的22000元征地款,该村组分配征地款是按人计算按户发放,且已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多年,原告并未提供该22000元现仍实际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征地款一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1000元一节,被告虽提供了其向李民利、惠建英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但李民利、惠建英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被告提供的其及惠某乙就医的证据仅能证明二人就医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惠��某离婚;二、婚生女惠某乙由被告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婚生女惠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惠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女惠某乙的权利,每月可探望两次,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惠某某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彦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