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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8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吉民与孙桂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吉民,孙桂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8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梅。上诉人袁吉民因与被上诉人孙桂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询问。袁吉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珊、被上诉人孙桂梅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吉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桂梅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桂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所有案涉工程是案外人耿运河承揽,其本人仅对耿运河结算;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结算价款;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透风透寒透雨的情况;孙桂梅同意拆卸轻钢彩板,仅因天气问题没有拆走,充分证明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孙桂梅辩称,不同意袁吉民的上诉请求。案外人耿运河仅是介绍人,其本人承揽的门窗加彩板工程共26,340元,袁吉民已向其本人支付了20,000元;根据袁吉民确定的四至,彩板工程单价80元/㎡,袁吉世有73㎡未付款,另欠门窗费500元,共6,340元;袁吉民所称的透风漏雨的部分,锅炉房的11㎡至今还在使用;双方发生争执后,派出所介入调解,但袁吉民反悔了,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彩板是袁吉民自行拆的,所以应支付全部的费用。孙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吉民给付拖欠安装费6,3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桂梅于2015年10月28日为袁吉民安装门窗及轻钢彩板,袁吉民欠孙桂梅安装费6,340元。后袁吉民以孙桂梅安装的轻钢彩板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将轻钢彩板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孙桂梅、袁吉民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孙桂梅为袁吉民安装门窗及轻钢彩板后,袁吉民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报酬,但袁吉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桂梅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袁吉民应当支付孙桂梅相应报酬6,340元。判决:袁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桂梅安装费6,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吉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一节,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系因案外人耿运河承揽,但案外人耿运河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其仅为介绍人,且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实际为其安装门窗及轻钢彩板顶棚一节事实也未予否认;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看,上诉人虽然也与案外人耿运河及耿运河父亲就案涉轻钢彩板的问题进行过沟通,但通话内容多次提及被上诉人及其丈夫,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的通话内容也未能证明案涉门窗及彩板安装系由案外人耿运河承揽一节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轻钢彩板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在完成案涉门窗及轻钢彩板的安装后,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安装费数额,被上诉人既无法说明约定的收费标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标准及欠付安装费总额也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6,3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袁吉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歆审判员吴义军审判员卢宏翔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尚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