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荷仙、邱传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荷仙,邱传珊,江西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3执783号申请执行人吴荷仙。申请执行人邱传珊。被执行人江西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依据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玉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吴荷仙、邱传珊与被执行人江西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违反财产报告令,故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罚款。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下落线索。2017年10月24日,本院对申请人进行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告知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执行款人民币1726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9913.34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726000元及利息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3执7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小山审判员 姚永富审判员 余 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仇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