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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行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周悟权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悟权,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5行初363号原告周悟权,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市���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7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明,男,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武力强,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所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悟权(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举报答复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区食药局和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李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力强、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区食药局的邮箱举报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三里屯店)(以下简称洋华堂公司)销售“玛莎蜜起泡葡萄酒”违法,区食药局于当日收到该举报信,至本案提起诉讼时仍未办结完该案,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区食药局所发协查函均违法,因区食药局与所发协查函的机关不在同一行政级别,即便是确有必要发协查也应报请市食药局由市食药局来发。本案不存在其他任何需要协查的情形,协查毫无实际意义,区食药局不依法送检而是发协查函显然属于行政乱作为违法。区政府作出的复议结论错误,导致其复议决定违法。原告现诉请法院判决:1、确认区食药局办理原告举报洋华堂公司销售“玛莎蜜起泡葡萄酒”违法一案超出法定期限违法;2、责令区食药局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结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确认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7〕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违法。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件打印件,包括:《举报信》、购物票据、测试报告、信息公开,证明举报的详细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复议的详细内容;3、《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情况;4、民事纠纷中的证据材料,证明区食药局系行政乱作为;5、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网页打印件及相关资质打印件,证明区食药局发函违法;6、产品实物照片,证明区食药局协查发函与查实事实无关;7、公告,证明原告所购买涉案食品与该公告描述内容一致,协查没有意义。区食药局辩称,被告对办理涉案举报案件具有法定职权,不存在超期办理的情形。截止诉讼时,本案调查尚未完毕,仍在办理期限之内,区食药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区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举报材料,证明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立案审批表》,证明经初步审查决定予以立案;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被举报人相关资质证照、被举报产品进销存情况明细、被举报产品进口商相关资质证照、被举报产品授权经销商相关资质证照及销售明细、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相关资质证照及进销明细、被举报产品入境手续、《检测报告》、《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针对举报事项进行检查调查情况;4、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理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的协查函及邮寄凭证,协查函的相关复函,证明区食药局发送协查函,请求协助调查案件事实,向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5、向原告送达补充提供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向原告送达补充提供证据材料告知;6、向原告送达关于对被举报产品有质量问题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证明区食药局向原告送达案件办理情况答复,案件仍在办理期限内。区食药局提交的规范性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4、《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5、《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区政府辩称,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详情查询单,证明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给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区食药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区食药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两份、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邮件详情查询单,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区政府提交的规范性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7与区食药局是否超期办案之间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2、区食药局提交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针对原告的举报履行调查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区食药局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信》及举报材料,举报��华堂公司销售的玛莎蜜气泡葡萄酒违法。2016年10月28日,区食药局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2016年11月11日,区食药局对洋华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6年11月16日、12月8日、12月23日、2017年3月3日,区食药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2日,区食药局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6〕308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配料相关问题的函》,2016年12月27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榕晋市场监管协复函〔2016〕5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配料相关问题的复函》。2016年11月22日,区食药局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6〕311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配料相关问题的函》,2016年12月14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督管理局作出津市场监管青食[2016]71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配料相关问题的回函》。2016年11月28日,区食药局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6〕314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报告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1月4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管执法分局作出穗食药监食分函〔2017〕3号《关于“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问题的复函》。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21日,区食药局向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分别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6〕394号、〔2017〕41号、〔2017〕56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配料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3月20日,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关于协助调查的复函》。2017年5月3日,区食药局向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7〕128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葡萄酒”检测报告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5月31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榕晋市场监管协复函〔2017〕7号《关于协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有关问题的复函》。2017年2月6日、5月3日,区食药局分别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7〕39号、〔2017〕129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报告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5月10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报告相关问题的复函》。2017年6月6日,区食药局向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7〕163号《关于核实“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报告相关问题的函》,2017年6月8日,区食药局向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7〕164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测试报告相关问题的函》、向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朝食药监稽函〔2017〕165号《关于协助调查“玛莎蜜起泡葡萄酒”检测相关问题的函》。区食药局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4月6日向原告书面答复案件办理情况,并予以邮寄送达。截止本案起诉时,涉案举报事项仍在办理中。原告认为区食药局超期违法,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3日,区政府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朝政复受字〔2017〕第12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日,区政府向区食药局作出并送达了朝政复通字〔2017〕第1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区食药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2017年3月13日,区食药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2017年4月21日,区政府作出朝政复通字〔2017〕第12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行政复议延期30日作出,并分别向原告和区食药局予以送达。2017年5月27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区食药局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发的京编办函[2013]3号文件,批准设置北京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县)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街道乡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并明确了相应职责。据此,区食药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具有接受举报投诉、调查并作出处理的职责。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自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总时限为60个工作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后处罚总时限可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的,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延长90个工作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本案中,区食药局受理原告的举报,经初步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进行调查和询问,因涉及相关事实情况,区食药局多次向多个相关部门发函协助调查,扣除协助调查期间后区食���局并未存在超出法定期限办理情形,故区食药局履行行政程序期间并无不当,原告针对区食药局的诉请事项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为区食药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向区食药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区食药局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区政府经审查及延期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悟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悟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太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