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案外人陈芋帆与申请执行人黄明星、杨拥军被执行人段吉祥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拥军,黄明星,段吉祥,于红春,刘元亮,段辉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4执异60号案外人:陈芋帆,女性,1979年0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拥军,男性,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申请执行人:黄明星,男性,汉族,1962年0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段吉祥,男性,汉族,1966年0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于红春,女性,汉族,1982年0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刘元亮,男性,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被执行人:段辉勇,男性,汉族,1989年0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拥军、黄明星与被执行人段吉祥、于红春、刘元亮、段辉勇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芋帆对于查封于红春名下座落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的房屋一套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芋帆称,请求中止对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的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陈芋帆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执行人于红春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14.6万元的价格将被执行人于红春名下座落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的车库转让给陈芋帆,随后陈芋帆向被执行人于红春转账支付13万元,另1.6万元用陈芋帆母亲的卡转账。整个交易过程邓冬梅作为见证人,后陈芋帆多次联系被执行人于红春准备办理过户事宜,但因被执行人于红春一直无法联系所以未能过户。在此之后,案外人陈芋帆于2017年9月了解到开州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车库并准备处置,为维护案外人陈芋帆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该车库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拥军、黄明星称,这个车库是今年查封的,如果车库从于红春手里买的,房款应该支付给于红春,转账账户不是段吉祥的,而是段益祥。我们认为其中可能存在民间借贷或者串通逃避债务。对方欠账比较多,房子都卖了,为什么不同时卖车库。三年多为什么不过户,这个早就应该起诉。我们认为查封按照产权证的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5年8月21日,杨拥军、黄明星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段吉祥、于红春、刘元亮、段辉勇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开法民初字第042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段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杨拥军、黄明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日止。被告于红春、刘元亮、段辉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拥军、黄明星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渝0154执1251号,2017年6月15日开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4执1251之一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于红春名下座落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的房屋一套”。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陈芋帆以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于红春名下座落于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号的房屋一套,实为陈芋帆合法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综合上述事实,案外人陈芋帆现所举示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出其与于红春的交易已经全面完成,其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标的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芋帆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谭启明审判员 谭孝明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印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