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黎明、邹梅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黎明,邹梅英,李东升,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黎明,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自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梅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升,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第三人: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井冈山大道体育馆4楼。其他信息不详。再审申请人彭黎明因与被申请人邹梅英、二审被上诉人李东升、一审第三人吉安铜锣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8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黎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彭黎明经协商亦与吉安开宏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应由原审第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该300万元由被上诉人彭黎明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由彭黎明归还”,与客观事实不符,毫无根据。二、原判认定“借条上已明确与其利息应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彭黎明主张系笔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4月1日起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是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从常理上分析也属笔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并未发生,原审判决有误。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关于申请人提出“被上诉人彭黎明经协商亦与吉安开宏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应由原审第三人退还给上诉人的该300万元由被上诉人彭黎明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由彭黎明归还”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申请人对其与吉安开宏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并无异议。二审进一步查明: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彭黎明的合伙人欧阳长青根据上诉人邹梅英丈夫皮利伟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汇入案外人刘正福账户,被上诉人彭黎明在二审中认可该款系归还该300万元。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借条上的逾期还款起算时间存在笔误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2014年3月6日就将300万元诚意金汇款给了原审第三人。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虽早于借条落款日期和还款期限,却晚于汇款时间,该约定并不违背常理。因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属于笔误,二审判决据此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并无不当。综上,彭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黎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昶审判员 龙小毛审判员 王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