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宝青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4669号原告: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七委。法定代表人:王文荣,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义,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七委,身份证号码×××。被告:宝青龙,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宝青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宝青龙支付摩托车款8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9日,被告宝青龙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逾期利息20‰,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100元(包括违约金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至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5日内支付车款800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宝青龙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被告宝青龙于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一枚,金额为6100元;2.被告宝青龙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8000元。上述证据综合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摩托车款及原告催要车款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9日,被告宝青龙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5600元,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支付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6100元(包括违约金500元)。被告逾期未支付上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金额为8000元,约定”5日内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青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青龙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摩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青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奈曼旗群星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摩托车款8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