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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国立与刘进良、汪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立,刘进良,汪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259号原告赵国立,男,汉族,1940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刘进良,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汪春霞,女,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赵国立与被告刘进良、汪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良、汪春霞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叁万元借款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借原告赵国立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一分二,担保人为刘占国。被告汪春霞仅支付从2013年至2014年一年的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原告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刘进良、汪春霞由于未到庭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进良于2013年2月22日与原告赵国立签订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刘进良借赵旺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利息按照壹分贰(1.2分),借款人为刘进良,担保人为刘占国。后被告汪春霞在借条上书写:2014年利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赵国立与被告刘进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1.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借条上被告汪春霞并没有作为借款人,被告汪春霞只是写明2014年利清,并不能证明被告汪春霞与原告赵国立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春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国立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