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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家浓与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浓,林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2079号原告:范家浓,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林路,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范家浓诉被告林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路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4日起直计至偿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林路缺席不作答辩。原告范家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时,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今借到范家浓现金20000元正,借款期限半年,即2017年1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林路。”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及按年利率6%计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路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范家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林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华令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