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游珠金与游勇、游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珠金,游勇,游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4191号原告:游珠金,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勇,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游恒英,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游珠金与被告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游珠金的申请,追加游恒英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珠金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珠金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游勇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现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7月30日,被告游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子游小焰向被告游勇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游勇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游勇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依约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主为游珠金的户口簿、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游勇的户籍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的《借条》、原告之子游小焰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原告之子游小焰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被告游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游勇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依约偿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游勇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游勇、游恒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游恒英应与被告游勇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游恒英与被告游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勇、游恒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珠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26元,由被告游勇、游恒英负担,被告游勇、游恒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林世杰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吴楚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