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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与曹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曹世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负责人:储德群,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68号佳通苑商住楼一、二层。负责人:储德群,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兴,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英,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柳巷果品副食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系被上诉人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因与被上诉人曹世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曹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欧丽薇兰特级初榨橄榄油超过保质期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经营的涉案橄榄油未过保质期限,故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橄榄油并非上诉人所经营销售的商品;2、上诉人经营销售的商品和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的造成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物款及赔偿费6336元,于法无据;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不享有合法的权益。被上诉人曹世英辩称,1、对方所述涉案橄榄油未过保质期不是事实,我也可以提供购物小票,请法院查明真相;2、上诉人所述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上诉人出售过期的橄榄油已经对我造成财产的损害;3、上诉人所述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我不认可,我购买产品说明我是消费者。曹世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退还其购买商品款576元并支付其赔偿金5760元,共计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8时,曹世英在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西铭路店,购买两盒欧丽薇兰特级初榨橄榄油,每盒288元,每盒两瓶装,总价576元,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出具了购物小票。曹世英购买后,发现瓶子中部标注为包装日期2014年4月23日,该橄榄油保质期为24个月,超过了保质期限,随后曹世英前去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进行交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曹世英以出售过期橄榄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退还购买的商品款576元并支付赔偿金576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曹世英在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处购买的欧丽薇兰特级初榨橄榄油在油瓶的中部标注的包装日期(代码B2)为2014.4.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安全委发布的关于橄榄油及油橄榄果渣油国家标准GB23347-2009第八章第三项生产日期的标注,以包装日期为保质期起点日期,该橄榄油的销售已超过24个月的保质期限,故对曹世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辩称,曹世英提供的商品不是公司进货批次出售的商品,曹世英有调换货品的可能,但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未能提供出曹世英调换货品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铭路店、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曹世英购物款576元并赔偿5760元,共计633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且购买的涉案商品非上诉人经营销售的商品”的上诉理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了购买的行为,二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的证据,亦未提交被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不是其经营出售商品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二上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商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据此主张退还购物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西铭路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范红琴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