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同建与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建,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410号原告:张同建,男,汉族。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育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建与被告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建,被告天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建诉称,原告出资购买的出租车挂靠在西安市工商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经营,2002年5月20日原西安市工商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入被告进行经营,期间由原告承担车辆的相关保险、运营、车检等费用。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在2016年6月10日营运期满,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继续经营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待商谈,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管理部门西安出租汽车管理处反映情况,但其以和被告协调好了等理由互相推诿。2017年2月20日下午,原告找管理处的企业管理科等部门协调,其稽查科在未出具任何书面扣押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出租车扣押。2017年3月6日,被告和管理处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后才返还扣押车辆,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了取回被扣车辆继续经营,只能与被告签订《协议》,其内容为终止《2002年8月31日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市工商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车辆并入后给有关问题承诺》,确定每月按营业额的8%向被告缴纳费用等,被告与管理处以保密为由未将该协议交于原告留存。2017年3月8日,管理处稽查科将原告所有的车辆移交给被告。2017年4月28日,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订《单车承包合同》后才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为了取回车辆继续经营,只能签订《单车承包合同》。在管理处和被告的胁迫下,原告为了取回被扣押车辆,签署《协议》和《单车承包合同》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2017年3月6日的签订的《协议》和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和《单车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撤销的前提是胁迫或者欺诈,但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经过反复协商后才签订了《协议》和《单车承包合同》,原告仅缴纳了20000元的保证金,车辆由被告公司购买,与原告无关。原告实际经营将近4个月,如原告认为《协议》和《单车承包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权利,原告会拒绝签署该文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原告张同建(乙方)与被告天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陕A×××××出租汽车,原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10日到期,经双方协议一致,就新一轮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如下:1、甲方给乙方一次性优惠22764元,乙方向甲方补交原合同到期后至2017年2月9日的税费8个月共计6136元,两项冲抵后计16628元,在新一轮承包金中逐月抵扣。2、在新一轮承包期内,乙方保证依法守规经营,严格遵守行业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不私自改装、拆除GPS等监管服务设施,不私自给计价器解锁,按时缴纳月承包金,如有违反,按行业规定和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处理。3、甲方保证在陕A×××××车辆更新后,将新车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西安市交通局监制的《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月承包金4441元。4、新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如继续承包经营的,有优先承包权,经营方案严格执行政府和行业有关政策精神,乙方不得再有异议,否则,视同乙方自动放弃优先承包权。5、此协议为双方对历史争议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双方均不得再在《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关于西安市工商出租汽车服务公司车辆并入后有关问题的承诺》、公交分局GPS等历史问题上有任何纠缠。6、双方均对此协议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否则,视为违约,取消一切优惠。2017年4月28日,原告张同建(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天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约定如下:一、承包标的:甲方全额投资购置符合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要求,运营手续齐全有效、营运附属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标准的比亚迪F3型出租汽车壹辆。车辆牌号:陕A×××××,车辆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随车配有车辆牌照、营运证件、营运标志标识、营运附属设施设备以及随车工具等;二、承包方式:乙方取得有效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符合甲方的承包条件,乙方本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以单车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三、承包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16:00时止;四、承包金额、收缴方式及构成项目: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月承包金额为4441元,乙方应在每月30日16:00时前到甲方指定的收款单位或地点向甲方缴纳当月承包金,不得拖欠;月承包金的构成必须包括项目为:车辆及附属设施折旧费、经营权使用费。企业收益。承包期内若遇税、费等政策性调整时,甲乙双方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本合同约定的月承包金额进行相应调整,并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合同还对服务质量保证金、驾驶员聘用和工作制度、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车辆保险费和事故处理、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和《单车承包合同》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上述事实,有《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被告胁迫其签订,但未向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西安天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单车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200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同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陈璐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