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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仁清与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仁清,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永兴,刘敏华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仁清,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兴,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敏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弄***号***室。再审申请人周仁清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汇公司)、被申请人王永兴、一审第三人刘敏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仁清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周仁清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号案调解协议中放弃主张20%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而认为周仁清仅享有出资权益,不享有该20%股权所对应的股东资格和相应的表决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文汇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周仁清的出资比例为60%,其享有60%的表决权。4、本案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事项合法有效,文汇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周仁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文汇公司、王永兴共同提交意见认为,1、公司股东和公司实际出资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应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为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周仁清按照工商登记、章程记载其持有股权40%,另王永兴、刘敏华合计持股60%,周仁清认为刘敏华所持有20%股权是其所有并起诉,在另案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仅确认了其实际出资人地位而非股东地位。实际上是周仁清放弃了确认股东地位的诉请,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其没有60%股权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文汇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周仁清的股权和表决权是40%。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文汇公司与王永兴请求法院驳回周仁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能否变更公司登记的前提是作出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本案系争决议的效力认定在于周仁清是否享有刘敏华代其持有文汇公司20%股份的股东权利。本院注意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周仁清于2012年12月12日请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刘敏华持有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周仁清所有等。在该案再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周仁清表示其是文汇公司6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希望诉讼保障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和权利,目前为止并不希望该案的诉讼影响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表示对周仁清是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各方应当履行代持股协议,继续保持工商登记的各方持股比例,以保障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最终,各方达成协议:一、周仁清、文汇公司、刘敏华、王永兴均确认为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周仁清放弃其诉讼请求。据此,本院认为,周仁清在该再审案中,在欲确认刘敏华持有的文汇公司20%股权归其所有,还是因该案发生工商登记变更而影响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甲级资质,二者仅能选其一的情况下,周仁清作出了明确选择,即变更诉请为确认其为刘敏华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上述调解协议确定周仁清对刘敏华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仅享有出资权益,周仁清并未获得该20%股权所对应的相应股东资格,其不享有该20%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故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周仁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周仁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仁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仁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壮春晖审判员  傅伟芬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管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