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某福与李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福,李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655号原告:徐某福,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利(系徐某福之女),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李某国,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徐某福与被告李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农业银行卡存款50000元,另借现金18000元,共计68000元,由于相互信任,借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要求缓期给付,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则仍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缓期给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某国身份证:51113119720414X于2014年3月29日借到徐某福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50%,余款于10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约定首期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原告借款,直接导致借款方家庭经济困难。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在借条上故意错写身份信息,现在甚至有时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听。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不守信用,言而无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徐某福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借条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实:2014年3月29日原告徐某福向被告李某国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存款50000元,另借现金18000元,共计68000元。被告李某国未向原告徐某福出具借条。原告徐某福多次要求被告李某国归还借款,被告李某国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徐某福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某国身份证:51113119720414X于2014年3月29日借到徐某福人民币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50%,余款于10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某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徐某福要求被告李某国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福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利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