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金柱伟与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柱伟,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异60号异议人:金柱伟,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衡山县。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主要负责人:郭峰,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01、02幢。法定代表人:杜杨。被执行人:吴天宝,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世平,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冯玉琴,女,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柱伟对本院(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柱伟异议称,深圳市理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昌公司)依据《商铺租赁合同》而获得的租赁权承继自第三人庄叶琴的租赁权,而该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前设立。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庄叶琴与数码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同意庄叶琴承租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01、02幢房地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租期为20年。此后,经数码港公司等同意,庄叶琴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理昌公司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此,《商铺租赁合同》中理昌公司获得的租赁权,是从第三人庄叶琴承继而来,该租赁权并未因承租人的转移而终止,权利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1日,而该时间是在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执行人数码港公司的物业设立抵押权之前。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理昌公司的租赁权在租赁期限内不受被执行人物业转让的影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除去租赁关系后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物业,使我们众多与理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业主投入的心血将付之东流,同时也导致众多务工人员面临失业困境。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带租约拍卖案涉房产。本院查明,案涉房产于2013年5月设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广州银行南京分行。2015年2月9日,就广州银行南京分行与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宁商诉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对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名下价值195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后本院依该裁定,分别作出(2015)宁商诉保字第8号-1、第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名下案涉房产[详见(2015)宁商诉保字第8号-1、第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数码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6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10500万元为基数,(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61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但上述利息计算之和应扣减数码港公司2014年12月21日偿还的66159.64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罚息[(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10500万元为基数,(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6100万元为基数,均按上述利息利率加收50%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对被告数码港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物(详见附表1)在在先顺位抵押权实现后的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对(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10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109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2013)广银南京固借字第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6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在51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吴天宝名下的案涉抵押物(详见附表2)在28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吴世平名下的案涉抵押物(详见附表3)在5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冯玉琴名下的案涉抵押物(详见附表4)在220万元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数码港公司追偿。三、被告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数码港公司追偿等。该判决生效后,数码港公司等未履行义务,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案号为(2016)苏01执12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发出(2016)苏01执127号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依法对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所有的,已经被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详见附表1-4)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可在2016年5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并附相应证据材料……”。2016年6月7日,本院向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发出(2016)苏01执1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本院在执行你行与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应你行申请,拟对数码港公司、吴天宝、吴世平、冯玉琴所有的,已被本院查封的案涉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于2016年5月19日在现场张贴公告。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案外人理昌公司寄来的申请,请求本院在处置上述案涉房产时保障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和拍卖时的优先购买权,并提交了商铺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经初步审查,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与数码港公司就上述案涉房产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你行设立抵押权时间系2013年5月。本院拟确认上述租赁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处置上述案涉房产。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因此提出前述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广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于2013年5月,而理昌公司自认其与数码港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9-12月份或之后,晚于案涉房产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故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广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2016)苏01执127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二、对南京数码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48号01、02幢的房地产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理昌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执复180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理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人民法院己经生效执行裁定确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才发现的,则应予驳回。本案中,异议人金柱伟提出理昌公司与数码港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案涉房产抵押权设立时间,主张理昌公司对案涉房产在抵押权设立之前的租赁关系,请求带租赁拍卖案涉房产,该事实己经被本院生效的(2016)苏01执异407号执行裁定查明确认,金柱伟对己生效的执行裁定不服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己经受理的,应予驳回。金柱伟认为己生效的执行裁定错误,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可以寻求其他法律途经救济。综上,金柱伟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柱伟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张 宏审判员 陈树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