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奎道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某,赵奎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奎道,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钢筋工,住江阴市,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12月25日因本案归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奎道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向赵奎道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赵奎道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顾某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奎道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东横街72号402室家中吃饭时接到其雇用的工人顾某某索要工资的电话,二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顾某某至江阴市璜土镇石庄东横街72号楼下为寻找赵奎道而大声喊叫,并在赵奎道家门外叫嚷及敲门,被告人赵奎道因担心顾某某与其发生冲突,遂准备菜刀一把携带身边,后二人一同下楼且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赵奎道持菜刀砍向被害人顾某某头部、面部及上肢。事发后,被告人赵奎道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按民警要求自行前往警务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处损伤,损伤致面部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5.2cm和8.5cm,相应处左颧骨骨折,颌面部贯通伤;头部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7.2cm和4.0cm;双上肢3处创口,相应处左腕部部分肌腱、血管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伤势照片、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历卡、出入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赵奎道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江阴市璜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后分别至常州市激光医院及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顾某某因被告人赵奎道伤害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确认如下金额:医疗费22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就顾某某误工期确认为六个月,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可。又查明,顾某某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受雇于赵奎道期间工资按实际干活天数*200元/天计算。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奎道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23000元,暂扣在案。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卡、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奎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奎道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奎道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赵奎道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与被告人赵奎道就其部分物质损失一致确认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顾某某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当事人双方确定的误工期180天,顾某某的误工费为27958.68元(56694元/年÷365天×180天)。关于交通费,顾某某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面部整容费及口腔牙齿修复费,因尚未实际产生,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因被告人赵奎道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958.6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876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奎道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奎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医疗费22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958.68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8763.17元,扣除暂扣于本院的23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5763.17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暂扣在案被告人赵奎道亲属代为赔偿的人民币23000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某。上诉人顾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有误,应当按照200元/天计算;2.原判未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面部整容费及口腔牙齿修复费等费用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中午,原审被告人赵奎道在江阴市璜土镇石庄东横街72号楼下,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其雇用的工人顾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向顾某某头部、面部及上肢。经鉴定,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赵奎道主动报警,自行前往警务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顾某某受伤后被送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双方确认顾某某因赵奎道伤害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失如下:医疗费2230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就顾某某误工期确认为六个月。又查明,顾某某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奎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赵奎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赵奎道就其行为给上诉人顾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顾某某无固定职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状况并无不妥。2.顾某某主张的面部整容费及口腔牙齿修复费,尚未实际产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由此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上诉人顾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徐海宏审判员 蒋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