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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李益平、王孝军等与林爱芬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平,王孝军,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1124号原告:李益平,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军,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林爱芬,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吴永清,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国,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张芳年,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李益平与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周雅国、张芳年到庭参加了庭审。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王孝军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原告王孝军,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树,被告张芳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益平起诉称:2016年8月8日,李益平、王孝军、鲍先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宁波江东格林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至尊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扣除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收到的1125000元,乙方还需支付转让款2375000元,上述款项分期支付,全部支付给李益平。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乙方仅支付了转让款550000元,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益平股权转让款1825000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益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500元,并以18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3.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益平违约金200000元。原告王孝军陈述称:要求四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李益平与王孝军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15%属于王孝军所有,故该部分款项四被告应直接支付给王孝军。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共同答辩称: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原告李益平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的转让款金额、违约金等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林爱芬以400000元的价格将原海鸥会所KTV转让给原告李益平,李益平一直未向被告林爱芬支付该笔费用,上述款项应抵扣本案的股权转让款。第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仅是初步协商价格,原、被告双方未最终确认,且转让的部分KTV房间系违章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无法正常营运,转让款中应将上述违章建筑部分价款予以扣除。第三,原告李益平采取过激行为催讨款项,严重影响KTV正常营业,造成直接及间接损失30余万元,上述损失原告李益平应予赔偿。第四,被告林爱芬为原告李益平支付了KTV音响款、电脑款、垃圾清运费等共计237000元,原告李益平个人另欠被告林爱芬150000元款项,上述费用均应抵扣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张芳年答辩称:同意被告林爱芬、吴永清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2016年11月,被告张芳年已将名下格林至尊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林爱芬,原告应向林爱芬主张股权转让款,而非向张芳年主张。现原告李益平收到的550000元款项均系张芳年支付。被告周雅国答辩称:同意被告林爱芬、吴永清的答辩意见。另周雅国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益平提供《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应分期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375000元,现四被告未按约支付,根据约定除支付剩余转让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孝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款不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李益平一人,转让款中的15%应支付给王孝军。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军及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李益平提供移交清单原件一份、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将格林至尊公司的经营权移交给四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孝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清单无异议。被告吴永清对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清单中的麻将机虽进行了移交,但之后被取走;被告林爱芬、周雅国、张芳年对移交清单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李益平提供的移交清单系原件,清单上有被告吴永清签名,且被告吴永清亦认可清单出具时物品均在KTV内,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认定。原告王孝军及四被告对企业工商信息查询清单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李益平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孝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KTV实际有四个包厢消防不合格。本院认为,原告王孝军及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李益平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公司对格林至尊公司KTV装修工程及投入的设施设备等资产进行评估,宁波安全三江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孝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仅是初步意向,并非最终确定价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系原件,且该报告内容与《协议》约定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林爱芬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益平尚欠林爱芬借款150000元,上述欠款应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对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李益平为按时拿到股权转让款在林爱芬逼迫下出具的,实际李益平并不欠林爱芬钱,不存在林爱芬主张的抵扣情形。原告王孝军、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林爱芬提供的欠条系其与李益平个人间的借贷关系证明,本案所涉的系股权转让款,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故该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林爱芬提供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款项实际由案外人赵启俊收取。原告王孝军表示对该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向案外人赵启俊核实,其表示已收到被告林爱芬代原告李益平支付的60000元款项,原告李益平亦对该笔款项支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7.被告林爱芬提供《电脑工程款支付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代原告李益平向案外人陈建明支付电脑款60000元,该笔费用应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对该份证据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确定被告林爱芬是否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如已支付相应款项,同意抵扣股权转让款。原告王孝军质证意见与原告李益平相同。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向案外人陈建明核实,其表示已收到被告林爱芬代原告李益平支付的60000元电脑款,原告李益平亦对该笔款项支付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8.被告林爱芬提供《购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代原告李益平支付音响款117000元,该笔费用应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王孝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原告了解,音响款被告实际仅支付了部分,并非117000元,应该按实际支付金额抵扣股权转让款。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林爱芬不能提供《购货合同》原件,亦未提供其已支付了音响款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9.被告林爱芬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其将原海鸥会所KTV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益平,李益平至今未支付转让款,上述400000元款项应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王孝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中已对该《转让协议》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400000元款项已经予以抵扣,不应重复处理。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李益平与林爱芬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海鸥会所转让协议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林爱芬不得以此协议向李益平主张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李益平与乙方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没有其他纠葛。由此可见,原告李益平与被告李爱芬均认可双方之前签订的《转让协议》作废,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0.被告吴永清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让的KTV二层四个包厢未经消防安全检查,该四个包厢被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江东区大队责令停产停业,并被罚款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王孝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KTV时所有手续一应俱全,不存在消防不合格的情况。被告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永清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原件,且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11.被告张芳年提供《退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其已将持有的格林至尊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林爱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益平、王孝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芳年退股时间晚于股权转让时间,且退股系其张芳年与林爱芬之间的事情,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退股协议》签订在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张芳年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林爱芬的行为未得到债权人李益平同意,该《退股协议》对原告李益平没有约束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李益平、王孝军及案外人鲍先祖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四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王孝军、李益平、鲍先祖拥有格林至尊公司100%股权,现决定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股权转让款按3500000元结算;因上述资产及装修费用均由李益平个人负责对外支付,甲、乙双方同意在转让股权时,乙方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李益平;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应付李益平的款项共计2375000元,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00000元,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前付300000元,2016年8月底付400000元,余款1475000元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47500元至2017年6月底全部付清;乙方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1%支付李益平逾期利息,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超过十天,则所有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李益平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的款项,乙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前,格林至尊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李益平承担;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李益平与林爱芬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海鸥会所转让协议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效力,林爱芬不得以此协议向李益平主张权利;甲方李益平与乙方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没有其他纠葛。同日,原告将格林至尊KTV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交付给被告。2016年8月26日,双方完成了格林至尊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原告李益平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18日、8月20日、9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55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爱芬在《协议》签订后代原告李益平向案外人赵启俊支付装修工程款60000元,向案外人陈建明支付电脑款60000元,原告李益平对上述款项抵扣股权转让款表示认可。又查明,案外人鲍先祖作为《协议》中甲方之一,向本院提交书面申明,自愿放弃共同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款项。被告林爱芬、吴永清辩称原告李益平未支付原海鸥会所KTV转让款400000元,该笔款项应抵扣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经查,本案所涉《协议》中已对该笔款项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林爱芬、吴永清要求该款项抵扣本案股权转让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违章建筑部分价款应予抵扣的问题,经查,本案《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在评估价基础上双方协商后确定,该股权转让款已考虑了各种因素,且被告林爱芬、吴永清签订《协议》前已在格林至尊KTV工作一段时间,对相关情况有所了解,现被告以部分包厢属于违章建筑为由要求扣减股权转让款,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李益平赔偿营业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林爱芬主张的已代原告李益平支付的各项费用237000元,经查明,其中的120000元已实际支付,且原告李益平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款项的抵扣予以支持,剩余117000元款项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爱芬主张原告李益平尚欠其借款150000元,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林爱芬可另行主张。被告张芳年以股权已转让给被告林爱芬为由,认为其无需再承担相应责任,该答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雅国辩称其已支付300000元股权转让款,但该笔款项系其之前支付给原告李益平的投资款,在《协议》中已进行了扣减,故本院对被告周雅国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原告李益平认可已收到550000元转让款,并同意被告林爱芬代其支付的60000元装修工程款和60000元电脑款抵扣股权转让款,本院认定四被告已向原告李益平支付股权转让款670000元,尚欠1705000元。原告李益平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益平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金额系双方合同约定,收取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孝军主张其直接享有股权转让款15%的份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协议》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款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益平,本院对原告王孝军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共同支付原告李益平股权转让款1705000元,支付原告李益平利息损失3500元,并以本金170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共同支付原告李益平违约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孝军的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28元,由原告李益平负担1658元,被告林爱芬、吴永清、周雅国、张芳年共同负担2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