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周志旺与姜玉芳、姜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旺,姜玉芳,姜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928号原告:周志旺,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姜玉芳,女,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姜国元(系被告姜玉芳之夫),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告周志旺与被告姜玉芳、姜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旺、被告姜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国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玉芳、姜国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61580元及利息(以196158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玉芳从2013年1月15日起多次向周志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2015年3月25日,经双方对账,姜玉芳确认共向周志旺借款1961580元,并向周志旺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逾期后,经周志旺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姜玉芳向周志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周志旺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姜玉芳辩称,从2013年1月份开始,其向周志旺借款,2015年3月份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借款,且姜玉芳此后没有能力偿还利息。经过周志旺多次催讨,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周志旺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条的金额含利息,系按月息1分计算的。被告姜国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姜国元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周志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姜玉芳、姜国元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1月份开始,因需资金周转,姜玉芳陆续向周志旺借款。2015年3月25日,经周志旺和姜玉芳对账,姜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志旺现金壹佰玖拾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961580元)”。同日,姜玉芳作为甲方、周志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15年3月25日双方协商汇总共计甲方向乙方借现金壹佰玖拾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196158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利息为年利息10%,一次性结息;偿还方式为甲方于2016年3月24日一次性将壹佰玖拾陆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本息付给乙方,如到期未能偿还,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武汉××区××大道××号××××××××-×-××抵押给乙方,由乙方全权处置,甲方必须无偿配合并提供一切证件。庭审中,周志旺和姜玉芳一致认可借条中的本金1961580元包含利息,利息系以月利率10‰或12‰计算的,但均无法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借款协议书中的房屋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姜玉芳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周志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志旺与姜玉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志旺和姜玉芳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条,前期利率为年利率12%或14.4%,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周志旺主张将1961580元作为借款本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姜玉芳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周志旺主张要求姜玉芳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姜玉芳与姜国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国元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周志旺主张要求姜国元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姜玉芳、姜国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周志旺借款本金1961580元及利息(以1961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27元,由姜玉芳、姜国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