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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严培万与李如兵、孟广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培万,李如兵,孟广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37号原告:严培万,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朱毅(实习),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兵,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生,农民,住涟水县。被告:孟广华,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培万诉被告李如兵、孟广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严培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8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培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朱毅、被告李如兵、孟广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培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如兵、孟广华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伤残等费用106925.5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上午,涟水交警大队事故组通知原告到交警大队与李如红、王承兰、李如兵、孟广华等人进行事故调解,因调解未果,在交警大队门前,李如兵、孟广华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巴掌对我面部进行掌击,致原告左内耳震荡伤伴左耳神经性耳聋面瘫、左耳廓软组织伤,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4447.13元。原告伤情与被告殴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如兵、孟广华辩称,李二亚被原告开车撞死了,交警大队事故科通知原告和死者亲属到事故科处理交通事故,双方都到场了,事故科让双方协商,被告提到让原告先出个安葬费,原告说一次性给清,否则不给钱,因这话双方吵起来了,但是被告没有打人,也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原告严培万驾驶“四不像”拖拉机在东胡集镇严黄村严东组路段与李如红、王承兰亲属李二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二亚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严培万与李二亚的亲属到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就原告致李二亚死亡的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严培万被他人打脸,其中一人为被告李如兵。后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处理。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9日,严培万与李二亚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情绪激动,后发生缠打,双方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伤害,因双方伤情均较轻微,且现场较乱,无法确定双方伤情的因果关系。经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调解,原告与李如兵、冯义生、孟广华、王腾飞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伤情均由自己处理;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交通事故问题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4、如有一方反悔,通过诉讼解决。2015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严培万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耳震荡伤伴左耳神经性聋、面瘫、左耳廓软组织伤,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4447.13元。现原告以其损伤系被告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在审理中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培万此次外伤事故与左耳神经性耳聋及面瘫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界定,不宜评定其伤残等级,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严培万的误工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15日,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培万左耳听力损失>71dBHL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依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左耳外伤后目前未检及明确病理损伤基础,本次伤后出现听力障碍,不排除外伤致内耳震荡诱发左耳听力障碍之可能。原告支付鉴定费34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病案、医疗费票据、证人吴某、邓某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起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444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7天,计6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计300元;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15天,计1050元;5、误工费,按每天48元计算90天,计4320元;6、残疾赔偿金,本起纠纷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年×20年×20%=70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420.53元。本案中,证人当庭指认,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李如兵打原告严培万的脸。次日上午原告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内耳震荡伤伴左耳神经性聋、面瘫、左耳廓软组织伤,对此,被告李如兵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其他原因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被告李如兵所致,因此被告李如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培万驾车致被告亲属李二亚死亡是本起纠纷的起因,且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原告未积极赔偿,引发死者亲属李如兵等人情绪激动,双方发生缠打,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李如兵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纠纷中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严培万负30%的责任,被告李如兵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孟广华对其实施殴打,故对其要求孟广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培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0994.37元。二、驳回原告严培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5005元,由被告李如兵负担3503.5元,原告严培万负担1501.5元。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李如兵负担1629.6元,原告严培万负担6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