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宪花与刘建国、一审第三人孙广森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宪花,刘建国,孙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2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宪花,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国,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孙广森,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宪花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一审第三人孙广森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宪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的是案外人、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的异议而提起的程序,并没有针对调解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而执行依据的生效文书为调解书,不适用该条规定,其针对的是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而提起的诉讼。因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四人,刘建国与孙广森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对案涉房屋的共有物权,人民法院应对其是否拥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实体审理,调解协议处分了他人合法权利部分,应当是无效处分。调解协议约束的是各方案件当事人,并不约束案外人即刘宪花,其只能通过本案诉讼确定是否执行调解书,因此,刘宪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审理。2.刘建国与孙广森无权确认房屋抵押效力,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案涉房屋为刘宪花与孙广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孙广森未经刘宪花同意擅自用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无效,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3.案涉房屋系刘宪花与孙广森夫妻宅基地上唯一房屋,宅基地抵押无效,唯一房屋的执行具有限制条件。4.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共有事实,却驳回其上诉不当,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应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宪花的起诉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标的物是法院在执行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标的物作为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定的标的物,旨在通过改变或撤销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案外人就该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刘宪花以案涉房屋为其与孙广森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孙广森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孙广森未经刘宪花同意以案涉房屋向刘建国提供抵押担保,孙广森单方处分案涉房屋无效为由起诉,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起诉理由系对方正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一初字第1782号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抵押担保有效,用案涉房屋实现抵押权不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刘宪花的起诉不属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宪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宪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雪松审判员 罗林成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