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7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西安市莲湖区丰镐路土门十字东南角红袖舞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左裤兜内OPPOR7plus手机一部,后又将手伸入被害人郭某某右侧裤兜内,再行扒窃,被郭军锋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OPPOR7plus手机价值2066元,已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蒋某某之部分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且其本人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