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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乐勇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乐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4351号罪犯胡乐勇,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浙江省宁波市人,原住浙江省宁波市,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甬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乐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被告人胡乐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某、周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胡乐勇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胡乐勇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九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七年六个月,已退清赃款、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乐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乐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