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931号原告:东莞市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华侨新村盛世华庭9栋内庭3-4号铺。法定代表人:周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淦希,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江南路华侨新村盛世华庭9栋51、5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梁卫峰。原告东莞市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东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淦希、被告诠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430.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与华侨新村第一届业务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每月每平方3元价格缴交物业管理费,如逾期缴纳,原告可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原告出于体谅商铺经济困难的状况,主动将物业管理费由每月每平方3元下降至2.5元。被告承租东莞市横沥镇华侨新村盛世华庭9栋51.52.53.55号商铺,与东莞市广域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其中51.52号铺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建筑面积为146.3平方米,临街地铺物业;53号铺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建筑面积为54.92平方米,临街地铺物业;55号铺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临街地铺物业。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费、煤气费、管理费、通讯费、清洁费、房屋和设备维修费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每月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出租方概不负责。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4年8月15日起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租用的商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多次书面、电话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管理费8430.5元。被告诠东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的来源有异议;2.关于55号商铺,房东的委托人向被告承诺不需要交管理费;3.停电时原告没有及时处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收费不匹配;4.期间有6个月的时间,物业是属于脱管状态,原告跟被告说请人划不来,所以垃圾都是被告自己清理;5.被告现在找不到房东或者房东的委托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内容。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东莞市横沥镇华侨新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莞市横沥镇华侨新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对华侨新村(盛世华庭)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物业管理费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商业物业按每3元/平方米收费,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费。2.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内容。被告先后与廖政宗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三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东莞市横沥镇江南路华侨新村盛世华庭9栋51.52.53.55号商铺,其中51.52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146.3平方米,53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54.92平方米,55号商铺的建筑面积为74.76平方米;租赁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3.欠费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1.52.53号商铺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5533.55元,尚欠55号商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896.95元。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如下:1.天益公司的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被告主张争议期间有半年天益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相应的垃圾等由其自行清理,但未对此进行举证,原告对此亦不确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55号商铺是否达成免收物业管理费的问题。被告主张房东的委托代理人向其口头承诺55号商铺无需缴纳物业管理费,但未对此举证,而55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故被告主张免交物业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与东莞市横沥镇华侨新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费由被告交纳,故被告应对所租赁铺位的物业管理费承担交纳责任。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1.52.53号商铺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5533.55元及55号商铺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2896.95元,合计84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430.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诠东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