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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8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仲根与丁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根,丁承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8006号原告:刘仲根,男,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丁承业,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刘仲根与被告丁承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条载明款项。原、被告就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因原告未能证明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认定原告从起诉之日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承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仲根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丁承业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应支付原告刘仲根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