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1民初3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芬河市。被告荆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林业局职工,现住穆棱市穆棱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2017年7月25日人民法院报第7075期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荆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荆某一(2002年3月1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的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5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3月19日生一男孩荆某一。2004年,由原告姐姐出资为原告购买一商品房,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面积55.90平方米,由于当时原告没有身份证,故房屋登记在被告荆某某名下。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有家暴行为,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经本院核实,该证据为有关机关颁发的合法证件,本院当庭予以确认;2、婚生子荆某一的户口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婚后生育一子。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有效,当庭予以确认;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婚后购买一商品房,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交付房款人民币47515元。经本院与证据原件核对,认定此份证据真实合法,当庭予以确认;4、穆棱镇中福委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荆某某于2002年10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情况。此份证据为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冬天开始恋爱,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荆某一(2002年3月19日出生)。2004年购买一处住房,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交付房款人民币47515元,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2002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荆某一跟随原、被告哪方生活,子女抚养费的确定;3、婚后财产如何分配。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冬天开始恋爱,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被告荆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分居多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婚生长子荆某一,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荆某一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根据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及穆棱市实际生活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荆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抚养婚生长子荆某一,并要求被告荆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原、被告购买一商品房,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登记在被告荆某某名下,有购房付款发票和房产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此房产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声称,此房产是原告姐姐出资购买并赠与原告,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此房产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同意原告的意见,认定此房产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配。对原告要求将此房产归其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子荆某一跟随母亲生活,被告荆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某某离婚;婚生子荆某一随同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荆某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被告荆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有协助被告荆某某探视子女的义务;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套,位于绥芬河市梨树街南铁路浴池小区二区14-702室,房产证号为绥字387**号,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荆某某房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帐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隋永杰人民陪审员 刘昌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