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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红英与尹学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英,尹学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767号原告:孙红英,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学忠,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731763853),住所地威海市花园中路48号。负责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宝,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红英与被告尹学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曲成忠与被告尹学忠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99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鉴定费2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5.08元、误工费19860元、护理费5592.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6329.45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诉讼中,孙红英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373.40元、误工费为13240元、交通费为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1时48分,尹学忠驾驶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的车牌号为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北行,行至荣成市南山路公路管理局东道路处,与孙红英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孙红英受伤,车辆损坏。孙红英因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9991.73元。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红英唇畸形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孙红英误工时间180日,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孙红英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学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红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尹学忠辩称,发生���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孙红英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负担。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尹学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孙红英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7日11时48分,尹学忠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南山路由南北行,行至公路管理局东道路处,与孙红英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时相撞,致孙红英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学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红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红英入荣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入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上唇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9991.73元。孙红英之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孙红英唇畸形符合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孙红英误工时间180日,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含后续治疗时间)。3.孙红英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孙红英支付鉴定费2860元。诉讼中,渤海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孙红英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1.孙红英其上唇畸形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孙红英外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渤海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80元。孙红英、尹学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渤海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尹学忠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红英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工作单位为威海海成毛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3494元+3161元+3276��)÷3个月×4个月],因交通事故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未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被扶养人孙红英父亲孙瑞云(1941年7月19日出生)、母亲孙述迷(1949年11月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交通事故作出的“尹学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红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孙红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并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其中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定减轻尹学忠10%的赔偿责任。尹学忠驾驶的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尹学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孙红英,不足部分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尹学忠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孙红英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孙红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孙红英请求的医疗费19991.73元、误工费13240元(3310元/月÷3个月×4个月)、护理费5592元(3401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78026.20元(34012元×20年×22%+21495元×5年×22%÷3人+21495元×13年×22%÷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孙红英请求的鉴定费2860元系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费用,作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侵权方理应赔偿,由于鉴定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或财产损失,根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该鉴定意见只部分被采纳,根据采纳情况,本院酌定尹学忠按90%的责任比例负担1944元[(2860元-700元)×90%],其余部分孙红英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孙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22049.93元。此款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孙红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孙红英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102049.93元,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0%,即91844.90元(102049.93元×90%),剩余损失由孙红英自行承担。孙红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2049.93元中的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红英其余损失102049.93元中的90%,即91844.90元;以上款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英。三、被告尹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英鉴定费1944元;三、驳回原告孙红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红英负担11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尹学忠负担18元;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孙红英负担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