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灵江与王林军、罗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灵江,王林军,罗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248号原告:林灵江,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军,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罗会芳,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林灵江为与被告王林军、罗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灵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军、罗会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灵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王林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9月3日,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12月9日,被告王林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还款诚意。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林军、罗会芳均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合法���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军给原告林灵江出具的三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林军应共同承担及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林军、罗会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会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林军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林军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林军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王林军、罗会芳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军、罗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灵江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林军、罗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陈 美 英人民陪审员 罗 岳 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慧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