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省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益红、谭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益红,谭卫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2139号原告:湖南省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康见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桧,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益红,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卫民,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湖南省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桧、被告谭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由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2361.72元以及截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247665.99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如果被告谢益红、谭卫民未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对两被告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湖南省攸县××星街道雪花××大厦住宅小区××栋房屋(预抵押证号:攸房预城关镇字第212000230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因购买攸县××星街道雪花××大厦住宅小区××栋房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按揭贷款24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42361.72元、利息247665.99元。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谢益红、谭卫民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4、《攸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谢益红、谭卫民购买攸县××星街道雪花××大厦住宅小区××栋房屋的事实;5、《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谢益红、谭卫明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的事实;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谢益红发放了245万元贷款的事实;7、《贷款户利息清单》及还款明细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6月25日,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尚欠借款本金1742361.72元、利息247665.99元的事实。被告谢益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卫民辩称,原告攸县农商银行陈述属实,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期。被告谭卫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攸县农商银行提供的7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7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益红与被告谭卫民系夫妻关系。二人因购买攸县××星街道雪花××大厦住宅小区××栋房屋缺乏资金,遂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2年3月5日,被告谢益红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谭卫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贷条款第一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伍万元整。第二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05‰(其中:基准利率5.815‰,利率浮动比20%)。合同利率约定日期至贷款发放日(含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第四条贷款用途。贷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该住房/商业用房名称南城大厦,地址:城关镇,座别及房号:第1区A栋103号房,建筑面积734.57平方米,购房总价490.6927万元。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第六条还款方式。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于公历每月2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逾期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3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第十三条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三)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第二部分抵押条款……第十七条抵押人(或法定监护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四条规定之房产(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条款项下贷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第十八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谢益红、谭卫明不动产”。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谭卫民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一、代表人与贵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二、代表人在贵社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的权证号为:攸房预城关镇字第212000230号。2012年3月2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谢益红发放了245万元贷款。事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2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42361.72元、利息247665.99元。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一直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及被告谭卫民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并自愿以二人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攸县××星街道雪花××大厦住宅小区××栋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如约向被告谢益红发放贷款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在催收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同时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42361.72元及截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247665.99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在被告谢益红、谭卫民未履行偿付义务时,对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益红、谭卫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由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742361.72元及截至2017年6月25日的利息247665.99元,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如果被告谢益红、谭卫民未履行其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对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共同购买的座落于攸县联星街道雪花居委会南城大厦住宅小区A栋房屋(权证号:攸房预城关镇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谢益红、谭卫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株洲市财政局非税入收专户,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人民陪审员 付全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