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广强、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广强,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阮广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广强,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昊,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三路7号。法定代表人:蔡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潇,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广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阮广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原审被告阮广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广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判决;2.改判第二项判决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偿还本金286万元。”3.改判第三项判决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关于借款本金286万元的利息(以286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1%的标准,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4.改判第四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5.改判第五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关于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1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1%的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止)。”6.改判第七项为“阮广强对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加大阮广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1.阮广成私自与淘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阮广强同意,对阮广强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改变原基础合同的性质,并要求阮广强承担原基础合同没有约定的每月1.1%的利息,而且不当将利息起算时间定为2015年7月1日。2015年6月29日,淘宝公司、阮广成、阮广强签订了《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下称基础合同)。其中约定,淘宝公司依约支付给阮广成的300万元,是流动资金,并非借款。阮广强仅是就淘宝公司投入流动资金及应收的合作管理费无法收回或部分收回向淘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流动资金并无约定利息。2016年7月5日,淘宝公司与阮广成在未告知阮广强,也未取得阮广强的同意下,私自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阮广成将该流动资金转化为借款,并与其另行借款的150万元,一并约定了每月1.1%的利息,但该协议书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要求阮广强对该些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第一,阮广成私下与淘宝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阮广成单方承诺按欠款金额1.1%支付利息。则对阮广成而言,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6年7月5日开始,而非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无论是《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还是《协议书》,均未约定支付1.1%的利息的时间从何时起算,一审判决自行认定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算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是淘宝公司与���广成之间签订的,只能约束淘宝公司与阮广成,对阮广强无法律约束力。第三,根据《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合作管理费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处理,已判决由阮广强承担连带责任,而投入流动资金及应收的合作管理费无法收回或部分收回投入的流动资金是300万元,扣除阮广成已经归还14万元后,阮广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仅是本金286万元。上述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阮广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第四、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阮广成之��向淘宝公司分六次偿还的共14万元款项应优先偿还阮广成的300万元欠款,而非150元的借款。故阮广强仅应对未还的28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阮广强、阮广成、淘宝公司签订了《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29日,淘宝公司支付流动资金300万元,阮广强提供担保。而阮广成另向淘宝公司借款150万元的申请在2015年10月30日。阮广成在未偿还第一份借款的情况下,另行负债并另行约定后负债的款项先到期,以达到阮广成已偿还的14万元是用于偿还后借的150万元的目的。此为淘宝公司与阮广成恶意串通,损害作为担保人的阮广强的利益,应属无效条款,应相应减少阮广强的连带担保责任金额。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偿还的14万元应优先偿还300万元欠款。故阮广强仅应对未还的28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阮广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淘宝公司(甲方)与阮广成(乙方)、阮广强(丙方)签订《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三方就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事宜签订本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合作方式:1、废钢购销项目由乙方提供加工生产购销渠道,以甲方名义开展废钢的采购,并将加工好的废钢销售给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的废钢购销业务。2、项目加工生产经营场地由乙方提供(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十一工业区自编18号,占地面积约5000平方米,其中1000平方米主要用于合作项目废钢的加工、配送和经营使用,其余4000平方米为乙方自主经营废钢的场地),乙方负责具体做好废钢的采购、加工、保管和销售、配送等各环节,对采购的废钢符合联众的采购要求负全责,项目经营��地、人员工资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开支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3、为保障废钢购销项目顺利进行,如乙方在废钢采购流动资金不充足时,由甲方补充提供用于废钢采购所需的流动资金,甲方补充提供资金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该款项为本合同合作经营期限内,在采购、销售滚动过程中甲方总共提供资金额的上限。乙方需开设“账户名为阮广成”的银行专户,并向甲方提供该银行专户的存折原件。……;4、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万元)的合作管理费用给甲方:该费用为乙方不论在该合作项目盈亏的情况下均自愿同意由甲方收取,如亏损时,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随时或提取或出售相应价值的场地货物或从联众的货款直接提取上述合作管理费,���方同意对该费用与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条合作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第三条(一)甲方权利义务:l、负责做好废钢采购、销售环节的货款结算工作,所有资金出入全部通过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流转;5、甲方于每月20日前做好当月的购销货款结算工作,在提取当月的合作管理费后,如合作项目尚有盈利,则于每月20日前将乙方应得收益计付给乙方:如经核实合作项目有亏损,则甲方即依本合同约定收回亏损余额及合作管理费。(二)乙方权利义务。8、因乙方经营亏损,导致甲方应收的合作管理费无法收回或部分收回而造成损失的,乙方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包括房产和名下的车辆等贵重物品)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作担保。(三)丙方权利义:因甲方投入流动资金及应收的合作管理费无法收回或部分收回,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而乙方又无能力或不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可直接向丙方要求赔偿,丙方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作担保。第五条违约责任:2、若因项目亏损致甲方无法于每月25日前收取合作管理费,乙方则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按所欠金额的3‰计付滞纳金,直至甲方或提取或出售相应价值的场地货物或从联众的货款中直接收回该款之日止。第六条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3、本合同规定的合作期满,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七条其他约定:2、三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淘宝公司向阮广成支付合作流动资金300万元,并由阮广成出具借款收据。同��10月30日,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是阮广成为顺利完成11至12月的废钢供应合同,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阮广成保证于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淘宝公司150万元,并且款项按1.1%月息支付淘宝公司。同日,淘宝公司在该批准书上批准同意并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由阮广成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借款150万元的收据。2016年4月27日,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出具《声明及保证书》,再次确认其在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永兴十一工业区自编18号场地的所有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费用均由其本人自己承担,并确认其在2015年6月、2015年12月分别从淘宝公司处借到300万元、150万元。2016年7月5日,淘宝公司(甲方)和阮广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曾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废钢购销项��合作经营合同(合作场地为白云区永兴)》,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废钢采购,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3万元,上述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限届满;2、乙方曾于2015年7月1日、10月30日分别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人民币150万元作为经营周转资金,现该两笔借款期限已满。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归还前述欠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欠款总额:1.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乙方仍拖欠甲方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44万元,尚欠甲方管理费、资金占用费24.75万元未付。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前述欠款。2.乙方未全额归还甲方欠款前,每月仍需按实际欠付金额的1.1%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按月结算;二、还款方式1.为积极偿还拖欠甲方的款项,乙方同意将其对如下物业(含土地、设备等)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直接向实际承租人(使用人)收取租金,用以抵扣前述拖欠的款项:广州市白云区永兴村第十一社工业区(土名“七板桥”)内的物业(建筑面积约1900(平方米、空地面积约2222.22平方米)以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昱宏饰品厂北(即龙心路西,面积约2900平方米的物业以及物业内的设备、设施在甲方收取前述租金过程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并给予全面的协助。2.甲方与乙方共同开展废钢回收、加工、销售业务,乙方同意以双方共同开展的废钢业务中乙方应得部分利润的2/3归还甲方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或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不配合甲方处理相关事务,导致前述欠款本息不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受偿的,甲方有权随时���求乙方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等。一审庭审中,淘宝公司、阮广强确认:1、在《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中,阮广强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名;2、签订《协议书》无经过阮广强同意。另,淘宝公司陈述: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前,阮广成已还款6万元(即2016年6月14日还款4万元、2016年7月1日还款2万元),在《协议书》签订后,阮广成又还款8万元(即2016年8月10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31日各还款2万元),之后至今无按《协议书》约定还款,故尚欠借款本金436万元、2016年2月至6月的管理费16.5万元,《协议书》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就是利息。对此,阮广强表示对阮广成的还款情况、管理费支付情况均不清楚。诉讼中,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尚欠甲方管理费、资金占用费24.75万元未付”是指管理费+资金占用费共24.75万元,该款由来如下:淘宝公司共向阮广成出借两笔款项:300万元、15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阮广成应自出借款项之日起每月向淘宝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签订《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至2016年1月,阮广成能正常向淘宝公司支付管理费,但自2016年2月开始阮广成陷入经营困境,就无再正常支付管理费,后经双方协商,在满足《协议书》第二条还款约定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愿意给予资金占用费优惠,即上述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自阮广成开始拖欠管理费的月份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2月开始,按照阮广成承诺的月息1.1%,计算至《协议书》签订的2016年7月,共5个月合计24.75万元。但之后阮广成仍未能支付该款,也未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还款义务,故淘宝公司主张全部拖欠的利息。一审另查明:淘宝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支付证明书、收款收据、证明、声明及保证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明丙方阮广强只是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淘宝公司要求阮广成支付2016年2月至6月的管理费16.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由于阮广成无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管理费或以其他方式清偿该款,故对淘宝公司主张的管理费1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管理费并非投入资金,故淘宝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参照《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的逾期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按每日3‰计算为宜,具体为按每日3‰标准,分别从逾期之日即当月的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淘宝公司主张管理费的利息按1.1%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淘宝公司要求阮广成归还借款本金436万元的诉请。淘宝公司出借给阮广成分别是第一笔300万元、第二笔150万元,共450万元。阮广成均无举证证明已实际还款或以其他方式抵偿欠款,故依法由阮广成承担不利后果。淘宝公司在诉讼中确认阮广成在签订《协议书》前已还本金6万元,且于2016年8月10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31日又分别还本金各2万元,即已还本金合计14万元。此属于淘宝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减少,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300万元的合同期限是至2016年6月30日届满,15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2月20日届满,后者还款期限早于前者,故淘宝公司主张已还的14万元本金是作为第二笔借款150万元的本金还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阮广成尚欠淘宝公司第一笔借款本金30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36万。淘宝公司要求阮广成归还该借款本金合计4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淘宝公司要求阮广成支付借款的利息的诉请。2016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点约定的“乙方未全额归还甲方欠款前,每月仍需按实际欠付金额的1.1%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按月结算”,该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其标准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淘宝公司主张按每月1.1%标准计���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第一笔欠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欠款本金136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淘宝公司要求阮广成赔偿淘宝公司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该请求符合《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淘宝公司要求阮广强对阮广成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因甲方投入流动资金及应收的合作管理费无法收回或部分收回,给甲方造成损失,而乙方又无能力或不赔偿甲方损失,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阮广强应对阮广成应付淘宝公司管理费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废钢购销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明确���定淘宝公司投入流动资金上限为300万元,且阮广成另向淘宝公司借款150万元未取得阮广强的同意担保,故按合同上述约定,阮广强应当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管理费16.5万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阮广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管理费共16.5万元及利息(以当月应付管理费3.3万元为本金,按每日3‰,分别从当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关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1%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关于借款本金136万元的利息(以136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1%标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阮广成赔偿淘宝公司律师费2万元;七、阮广强对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淘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0元,由阮广成负担(其中30061元由阮广强共同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并无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签订在后的协议书是否变更了签订在前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还款方式,是否侵害了阮广强的利益?一审法院支持了每月1.1%的利息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且判令阮广强对该利息承责是否恰当?14万元是否用于归还300万元的欠款,阮广强能否对14万元免责?关于协议书的问题。签订在后的协议书与签订在前的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比,合作经营合同仅约定了合作管理费及利息、300万元借款,并无约定3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协议书在此基础上增加了150万元借款以及所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其中包含了300万元利息的内容,实为变更了原债务的约定,加重了债务人阮广成的债务。该协议书为阮广成与淘宝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保证人阮广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协议书对阮广强不发生约束力,阮广强无需对协议书额外约定的150万元借款及所有借款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阮广强需对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支付关于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14万元的问题。经查,案涉1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而300万元借款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即1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先于3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阮广成向淘宝公司清偿的14万元应当优先充抵先到期的150万元的债务。至于阮广强关于阮广成与淘宝公司约定150万元借款先到期是恶意串通,损害阮广强利益,属于无效条款的主张,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阮广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阮广强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3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0元,由原审被告阮广成负担(其中30061元由上诉人阮广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上诉人阮广强负担197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晖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永娟潘威陶智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