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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620号原告:杨某1,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现住饶平县,被告:杨某2,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杨某1与被���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3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承担一半;双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理楚;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相识谈婚,××××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受被告家暴,2012年初原告只能选择带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最严重的是2016年9月24日被被告殴打,伤痕累累,原告只能报警(有报警回执为证),今年8月份原告母子再次被被告殴打,另2016年被告��汕头市因吸食冰毒时被汕头市公安部门拘留,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且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五年之久。鉴于目前的实际情况难以共同生活,无法再维持下去,婚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说的都不属实,我不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谈婚,××××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3,××××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指责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吸毒、无责任心,被告指责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双方分居已三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婚生儿子杨某3自原、被告分居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予。婚生儿子杨某3自原、被告分居以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杨某2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3由原告杨某1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杨某1承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杨某2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折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炎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銮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