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433王留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留成,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射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收购赃物,于2010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6年11月22日释放;因无证驾驶、肇事逃逸,于2017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留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苏09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留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王留成向被害人周某1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老虎钳等5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留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留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留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留成撤回上诉。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刑初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朝军审判员 王劲梅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