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渭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终8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一五二团4连养殖场3栋。法定代表人鱼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人渭某,女,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兵9001刑初308号刑事裁定。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11月11日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石河子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以渭某没有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石公经不立案字[2014]014号不予立案决定书。2017年7月18日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控告被告人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石河子人民法院审查期间,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故其控告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缺乏罪证,且又不愿意撤回起诉。据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人的主要理由为其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证据,可以证实渭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鱼某向法院提交了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65001630300052505331账号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的对账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控告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明渭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一审期间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供了公司向渭某转款67.9万元、向栾某某转款29万元的转款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控告缺乏罪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新疆民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6500163030005250××××账号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渭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结合该证据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渭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所提交的证据与证明事项难以匹配,其控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石河子市青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控告渭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