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孙大华、徐淑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孙大华,徐淑英,陈大军,李洪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解放西路69号。负责人乔晓宝,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大华,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徐淑英,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陈大军,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分局警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李洪淮,女,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楚州人民医院医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孙大华、徐淑英、陈大军、李洪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到被执行人孙大华、徐淑英55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薛同忠审 判 员 万 军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