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怀亮与西安东旭工业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怀亮,西安东旭工业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旭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怀亮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东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怀亮、被上诉人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怀亮上诉请求:东旭公司立即退还杨怀亮“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支付杨怀亮研制“生物磷钾菌”的劳务费23.85万元;由东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生物磷钾菌生产与应用这份证据可以说明,生物磷钾菌原稿在东旭公司扣押;马应举的证词证明生物磷钾菌由杨怀亮牵头研制,其他科技人员合作,马应举将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资料交接任者;对王淑英的证词做片面理解;贠成章是扣押生物磷钾菌原稿的麻烦制造者。上诉人杨怀亮与东旭公司共同查找生物磷钾菌原稿,已经发现不但有生物磷钾菌的会议记录,还有外援科技人员陶金兰与生物磷钾菌有关联的科技资料及可行性报告。东旭公司辩称,(一)杨怀亮要求东旭公司退还“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于法无据。东旭公司现任领导及员工对杨怀亮本人并不熟悉,更不知道杨怀亮所称“生物磷钾菌”技术研制情况,东旭公司也从未使用“生物磷钾菌”的科研数据,更未生产销售过“生物磷钾菌”的有关产品。东旭公司也曾积极协助杨怀亮在东旭公司查找,但并未查找到“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的资料或有效信息。东旭公司从未见到“生物磷钾菌”原稿,自然不具备退还义务。杨怀亮应就“生物磷钾菌”原稿交至东旭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杨怀亮要求东旭公司支付23.85万元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东旭公司与杨怀亮之间并无技术研发协议、劳务费用支付协议,东旭公司对杨怀亮与案外人关于劳务费的承诺并不知情,况且该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怀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旭公司向杨怀亮立即退还“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并承担支付杨怀亮研制“生物磷钾菌”的劳务费四年零五个月共计23.85万元;2、东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怀亮是西安东方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从该公司退休。诉讼中,杨怀亮提交了东旭公司前身西安市日出工业公司在2001年4月制作的“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的报告,该报告中记载“经杨怀亮同志研究成功的磷钾生物菌是一种活菌……”,该报告中没有记载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留存的问题。杨怀亮还提交了东旭公司原总经理马应举、原技术开发部主管王淑英的书面证言,马应举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至2002年初马应举任西安市日出工业公司总经理……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的资料当时保存在公司,我离任时交由接任者”。王淑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的资料是真实的,底稿不知去向。”此外,杨怀亮还提交了东方厂退休职工陶金兰、石玉忠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怀亮给我的承诺研制报酬每月1500元……但杨怀亮当初给我的承诺根本没有兑现,原因是日出公司扣押了我们共同研制的生物磷钾菌原稿……。”东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生物磷钾菌原稿公司没有扣押。经当庭询问杨怀亮,杨怀亮陈述“其亲手将生物磷钾菌原稿交给马应举和王淑英,但是对方没有给其交接手续。东旭公司没有使用生物磷钾菌的科研数据。23.85万元是其单方向第三方口头承诺的劳动报酬,但是其实际也没有向第三方支付,东旭公司并不知道该承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怀亮主张其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给东旭公司,但是其并没有提交交接记录等直接证据。杨怀亮提交的“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报告中没有提及是否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给东旭公司,马应举的证言中也仅说明“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的资料当时保存在公司”,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的资料与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是否完全一致,是否属于同一文本缺乏证据佐证。王淑英的书面证言更是直接说明“底稿不知去向”,而陶金兰、石玉忠并不是东旭公司的员工,无证据证实陶金兰、石玉忠亲见杨怀亮交付研制原稿给东旭公司。杨怀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已经交给了东旭公司,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客观联系,不予采信。至于劳务费23.85万元的承担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属于杨怀亮向案外人的承诺,东旭公司并不知情,并且该笔费用也未实际支出,故杨怀亮主张劳务费23.85万元由东旭公司承担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怀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杨怀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怀亮是否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给东旭公司的问题。杨怀亮认为其曾经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给东旭公司,但其与东旭公司并无交接手续。其提供的《生物磷钾菌的生产与应用》反应的是生物磷钾菌的用途、生产以及经济效益等,不能证明杨怀亮曾经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给东旭公司。杨怀亮提供的马应举、王淑英、陶金兰、石玉忠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杨怀亮曾将“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交付给东旭公司。因此,杨怀亮要求东旭公司退还“生物磷钾菌”研制原稿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东旭公司是否应向杨怀亮支付23.85万元劳务费的问题。因该笔费用是杨怀亮向案外人的承诺,东旭公司并未承诺支付该费用,况且该笔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未支持杨怀亮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怀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杨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