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097号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河街15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淑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国杰,吉林良智严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江路369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京,总经理。被告:刘春京,男,汉族,1963年1月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珂珩,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吉01民终18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浩、秦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刘春京、王珂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费;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贷400万元,承诺借期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春京、王珂珩为其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合计4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仍不能还款。被告信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春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珂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信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N20140826A003)并签订《借款凭证(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信邦公司向原告海纳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十日,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具体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分次放款的以第一次放款日为起始日),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年利率为22.4%。同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刘春京、王珂珩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N20140826B003),约定刘春京、王珂珩为被告信邦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N20140826A003)项下借款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6日,原告海纳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信邦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信邦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9月25日,海纳公司与被告信邦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N20140925D001),约定:被告信邦公司以在售的68台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查,该68台车辆系伪造合格证。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海纳公司员工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报案称: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春,利用该公司销售长安汽车的机会,将百余辆长安小轿车伪造多张合格证,以同多家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机动车抵押协议》为手段重复抵押,截止发案时止,刘京春已在多家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资金超过1400万元。同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该案件。2015年3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做出长公刑(立)字196号立案决定书,就本案被告刘春京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依法到长春市公安局核实,该案件已经两次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均未予批捕,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该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信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刘春京、王珂珩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被告信邦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春京、王珂珩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信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名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一节,因原告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律师费是否发生及律师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刘春京、王珂珩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人。三、驳回原告长春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刘春京、王珂珩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叶红人民陪审员 王继文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