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苏英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苏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3执36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满尧,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英忠,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西上林县。申请执行人广西隆安德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苏英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1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本金37178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审受理费365元,执行费457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四查,并委托上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综合全案情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胜旭审判员 黄远松审判员 黄明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