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朝阳挪用公款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07刑申8号黄朝阳:你因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07刑终66号刑事裁定,以判决和裁定认定的挪用公款40万元中有25万元不是旅游公司公款,更不是私设“小金库”,属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刑事判决和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免除刑事处罚。经调卷审查,你在担任湖北省梁子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梁投公司)办公室报账员期间,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将保管的梁投公司公款40万元,分数笔以转账形式借给其胞弟黄银河从事经营活动,黄银河后于2014年5月至9月陆续将所借资金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你的供述、证人黄银河的证言、詹东林(梁投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职工调动报审表、工商登记资料、账户资金流水明细、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你申诉认为,其中25万元不应认定为公款。经查,25万元包括鄂州市首开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15万元赞助款、湖北成大制衣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赞助款。你自述该款梁投公司准备用于购买通勤车。你的申诉理由在原上诉状中也提及,本院二审审理认为,虽然该款未开具收款收据入账,但系按梁投公司领导的意见存放在你的个人账户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在国有公司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你作为国有公司财务人员,经手管理的公司全部资金,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本院二审结合上述证据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评判。因此,你申诉认为所挪用的40万元中有25万元不是旅游公司公款,更不是私设“小金库”,不应认定为公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