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玲侠与李彦涛、郭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玲侠,李彦涛,郭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030号原告:宋玲侠,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汝州市。被告:李彦涛,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郭艳艳,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宋玲侠与被告李彦涛、被告郭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涛、被告郭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玲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1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前,被告李彦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后经讨要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给其出具借条两张,共借其161000元,后经其讨要,被告没有偿还。被告李彦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艳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已经与李彦涛于2016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李彦涛2016年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赌博用,短时间内借很多钱,有将近百万元债务,李彦涛2016年1月没有做生意,对其借款也不知情,宋玲侠也没有对其说过李彦涛向宋玲侠借钱的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彦涛与被告郭艳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李彦涛给原告宋玲侠出具借条两份,注明借原告宋玲侠人民币分别为100000元和61000元,被告郭艳艳提供诉状证明,被告李彦涛2016年借款的数额已达40多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李彦涛和被告郭艳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若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有负债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彦涛向原告宋玲侠借161000元的事实,由其所写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宋玲侠请求被告李彦涛偿还借款1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玲侠请求被告李彦涛偿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彦涛和被告郭艳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彦涛个人名义大量举债,属于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大额举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宋玲侠和举债人被告李彦涛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艳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玲侠借款1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宋玲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李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世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