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汪海波、蒋海楼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波,蒋海楼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波,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2011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3年12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海楼,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天籁之音KTV保安,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2013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波犯寻衅滋事罪、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楼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波及其辩护人李玉、被告人蒋海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蒋海楼(系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天籁之音KTV保安)得知当晚在KTV唱歌的凌某曾因琐事与老板董某1发生过矛盾,遂伙同被告人汪海波以及“权子”(另案处理),持西瓜刀、木棍,当凌某、王某1等人唱完歌出门上车时,被告人蒋海楼持刀将凌某砍伤,被告人汪海波及“权子”持木棍击打凌某、王某1。经鉴定,被害人凌某头皮创口属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创口、右手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均属轻微伤;被害人王某1枕部头皮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与被害人凌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凌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董某1、童某、黄某、柯某、田某、袁某、龚某1、龚某2、董某2的证词;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的供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65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共同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海楼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汪海波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海楼、汪海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海波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海波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海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汪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蔡 蝶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669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