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丙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廖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陈丙群,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896N。负责人:肖仕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义,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昌万,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振兴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96592162X。法定代表人:张泽孝,董事长。原审原告:陈丙群,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森物流)、原审原告陈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与原审原告陈丙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该车及驾驶员相关证书进行审核时发现,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在事发时并不具备驾驶《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因此,由于事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和费用5054.9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未作答辩。陈丙群述称,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有无从业证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就保险条款的约定,陈丙群并不知晓,也未看见。即使有此约定也应属无效条款,因为所有格式条款中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丙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廖义、廖昌万、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赔偿陈丙群医疗费1155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055.5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608.74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廖义、廖昌万、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李世元驾驶车牌号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川区省道416线由九岭王铜溪方向行驶,8时40分,当车行驶至合川区M处(两河口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廖义驾驶的渝C×××××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世元及陈丙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渝C×××××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廖昌万,挂靠在木森物流处,事故发生时系廖义驾驶。廖义与廖昌万系父子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对投保人尽了特别提示义务。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事故发生当日,陈丙群到合川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397.54元;2016年7月20日、7月22日、7月24日、7月28日陈丙群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7月28日诊断为右大腿创伤伴感染,建议住院,共计产生门诊费用910.06元。2016年7月31日,陈丙群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右下肢部分皮肤软组织缺损,高血压。出院医嘱:1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注意血压,并定期到心内科随访。共计产生住院费用9704.66元。陈丙群与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李世元系夫妻,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李世元已向一审法院起诉,现案件(2016)渝0117民初第10359号案件在审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交巡警支队对李世元、廖义以及陈丙群、曾庆华、谭朝华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各执一词,供述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李世元、陈丙群以及廖义的过错,且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未就对方有过错举示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本次事故由李世元与廖义各承担50%的责任,陈丙群无责任。另由于廖义驾驶的车辆渝C×××××号车系廖昌万实际所有,且廖义与廖昌万系父子关系,挂靠在木森物流,在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又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且同时起诉,陈丙群同意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另一权利人李世元,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陈丙群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与李世元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因陈丙群未起诉李世元,对李世元该承担责任部分由陈丙群自行承担。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承担责任部分,由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的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保险合同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诉讼费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丙群损失的确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陈丙群因受伤产生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1012.26元。故一审法院确认陈丙群的医疗费用为1101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丙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丙群主张的标准过高,确认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陈丙群实际住院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陈丙群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陈丙群未举示需续医费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陈丙群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陈丙群的误工天数,结合其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陈丙群的误工时限为住院日加医嘱休息日共计56天,故陈丙群的误工费为4480元(56天×80元/天)。7、护理费。结合陈丙群的伤情,一审法院确认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8、交通费。陈丙群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举示票据证实,但考虑其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结合陈丙群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陈丙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损失19692.26元。陈丙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12312.2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738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因另一伤者李世元已在交强险下赔付102396元,医疗项下的费用已用完,残疾赔偿项下剩余19404元,故由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丙群7380元,在商业险下赔偿陈丙群5054.9元,由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连带赔偿陈丙群1101.23元,其余损失6156.13元由陈丙群自负。判决:一、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赔偿陈丙群12434.9元,廖义、廖昌万、木森物流连带赔偿陈丙群1101.23元,上述款项限一审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陈丙群自行承担;二、驳回陈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廖义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廖义首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在事发时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渝C×××××号车辆系轻型自卸货车,属营业性机动车。事发当时该车的驾驶人廖义于2016年8月25日才初次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在木森物流与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木森物流作为渝C×××××号车辆的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章,表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作了书面明确说明,其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投保人木森物流在与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就该免责事由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上述免责事由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审理查明,驾驶渝C×××××号车辆的驾驶人廖义在事发时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而渝C×××××号车辆系营业性车辆,驾驶该车的人员依法应当具备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取得相关许可证书。因此,由于廖义在事发时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依据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车辆登记权人木森物流和挂靠人廖昌万依法承担。人民财保合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而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10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陈丙群7380元,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丙群6156.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陈丙群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财务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由廖义、廖昌万、重庆市木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径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娅审 判 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微 来源: